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中被告承担何种形
一、被告企业名称所表明的经营业务,与原告的知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且原告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应判令被告停止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标识含有原告商标文字的企业名称,而不是判令在所有的商品上均停止使用该名称。
举例说明:浙江南希皮鞋有限公司于1998年注册了“南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25类的皮鞋。该商标在华东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但并未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上海南希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标识南希企业名称。为此,浙江南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南希停止使用现有名称。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不应笼统地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名称,而是判令被告不得在与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标识该名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判决结果只要能足以制止侵权即可,而不宜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作过强保护,需平衡私益与公益。
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上海南希生产的商品不是鞋服类,而是其他类别,如家具,则消费者对该家具不会误认为来源于浙江南希,亦不会误认为上海南希、浙江南希存在资本关联关系。理由有两点:第一,通常来说,商标越知名,其与权利人之间的联系越紧密,亦越容易被混淆。而“南希”商标在未达到驰名的程度下,难以认定“南希”二字与原告之间已产生唯一性、确定性联系。并且,家具与鞋子属于差异较大的不同群组之商品,二者所针对的消费者群体亦不同,一般的消费者不会把生产家具的上海南希与生产皮鞋的浙江南希相混淆和联想。第二,比照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同样可得出上述结论。商标在未达到驰名的情形下,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法的本意是给商标的专用权划定合理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张。一般情形下,他人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才会构成误认混淆;在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方面,企业名称明显弱于商标,企业名称的主要功能还是在区别市场主体方面。因此,将他人知名(未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上述案例中,如果在家具(而非鞋子等商品)上标注上海南希的名称,则不应被判定为侵权。
实践中,如将上述情形一概判定为停止使用,有限制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之嫌。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其经营的范围一般也很广泛,本文案例中的上海南希公司,除了生产运动鞋外,还可以生产家具、家电、建材等商品,如判定其不得在鞋子等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现有名称,那么它可以不再生产鞋子等商品,改而只在其他商品上标注该名称,或者自主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名称,这样就可以在不侵犯商标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做更多的自主选择。
二、在原告商标驰名的情形下,无论被告企业名称所表明的经营业务是否与原告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行业,均应判令在所有的商品上停止使用该名称。
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和明显的区别指示功能,其与权利人产生了极为紧密的指向联系,即使消费者看到在洗衣机上标注“深圳联想电器有限公司”,亦会立刻想到生产电脑的联想集团。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侵权方面,是给予跨类保护,而对于在商标、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中,亦应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民族品牌的树立、自主知识产权的培育。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因此,根据条例的立法精神,对于驰名商标,应禁止他人在任何类别的产品上标注“傍名牌”之企业名称。
三、无论原告商标是否驰名,只要被告企业名称所表明的经营业务与原告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行业,应判令在所有的商品上停止使用该名称。
例如,原告仍是前述浙江南希皮鞋有限公司,被告是苏州南希鞋服有限公司。被告的名称中表明行业为“鞋服”类,与原告“南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鞋”属于同一行业类型,应判定被告在所有的商品上不能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即使被告在自己生产的毛毯等商品上使用,亦不允许。因为市场经济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流动性,市场主体通常会在擅长的行业领域内,突破原有投资地理区域,如台湾统一企业先设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后又设立郑州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所以,消费者对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不再施以注意力,一般而言,在原告商标较为知名(即使未达到驰名)的情形下,消费者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类型会更加关注,将二者结合起来观察,即可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从而,当消费者看到标有“苏州南希鞋服有限公司“名称的任何商品时,均会误认为该公司系浙江南希的子公司,或者具有其他资本关联关系,从而造成错误联想,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第三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的区别,就在于二者名称中包含的行业类型,是否与原告商标标识的商品相同或近似,前者能够进一步地误导消费者将被告的名称与原告商标相联想,而后者则不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张心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