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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实务中,农村公路建设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是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无效的主要原因为承包人不具备公路建设的相应资质。对于这种无效合同,应根据其所处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合同已经成立且实际履行完毕,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的,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

    1.农村公路工程价款的处理。按照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效合同作有效处理的原则,工程价款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农村公路承包合同属于一般工程合同,技术含量、建设标准不比重大中型工程项目,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的谨慎义务,主要应是发包人的职责。考虑到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予以原材料、劳务投资,其价值已经物化到了具体的工程之中,如果不处理其投资价值,显然有失公平。

    2.承包人带资、垫资问题的处理。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以及部分地方建设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带资、垫资扰乱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的约定而无效。法院应依此认定无效条款,债权人提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带资、垫资利息损失的处理。农村公路建设属于公益性很强的便民工程,有别于商业性较强的其他建筑工程,承包人带资、垫资施工,有利于解决当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垫资款不计息,显然不合理。法院应基于公平考量的司法原则,按照承包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支持,体现一定的补偿性。

    二、合同已成立且实际履行完毕,经竣工验收为不合格工程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应作如下具体处理:

    1.如果工程被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发包人可以责令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得向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就此费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驳回。

    2.如果工程被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发包人自行修复的,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修复费用属于发包人代承包人支出。发包人就此费用向承包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

    3.如果经过承包人或发包人修复后,经验收仍不合格,该工程已经失去了利用价值的,发包人需要对烂尾工程继续支付必要的铲除费用,根据发包人缔约过失相抵原则,损失各自负担。同时,依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交付的修复后的公路工程不合格而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驳回。

    三、合同已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工程,应判决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体情况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处理相关事宜。

    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主观上存在积极履行的愿望,只因承包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法定原因,才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要具体分析。

    1.对未完成的烂尾工程的处理。合同基于无效而被迫终止,原承包人必须退出承包。原承包人不能转包,法院可以裁定发包人就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发包。

    2.对半截子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考虑到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投入的资金以及付出的劳动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应得到合理补偿。核算承包人的直接费用,可按照合同的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度定额取费标准计算。对于建筑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直接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可作为承包人的间接损失,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合理分担。

    3.承包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王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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