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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涂销行为辨析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一则案件:A签发了一张B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并交付给B,B将该汇票背书给C,C后又背书给D。D将B的背书涂销后,向C要求其履行票据付款义务。C认为自己已经不承担票据给付义务,由此拒绝D的请求。D认为其涂销B的行为是有权行为,并没有免除后手C的票据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C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

    该案件的关键是如何认定D将B背书涂销的效力。要分析背书涂销问题,就应当先认识票据涂销制度。

    所谓票据涂销,通常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消除的行为。虽然我国现行票据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却普遍为当今各国所采纳。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甚至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均包括票据涂销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理由在于:一是有利于加快票据流转速度和提高流转效率,方便当事人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主要特性在于高度的流通性,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或背书之后,如果发生合理情况,能够采取涂销方式改变原来票据的记载事项,无须到银行等部门重新签发,避免诸多不必要的烦琐因素,有利于提高票据的流通效率。二是能够有效规范涂销行为,要求当事人对票据进行合法有效的涂销,也能较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并保障票据的流通秩序。在具体形式上,票据涂销与票据更改、变造、伪造是有区别的。票据伪造是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而票据变造则是没有更改权限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票据变造与伪造均是违法行为。而票据更改与涂销通常是具有相应权限的人进行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涂销行为一般是用一定的物理或化学手段对票据记载事项(包括签名)进行覆盖和消除;票据更改则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可更改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即将原记载事项部分或者全部作废,重新作出新的记载。在具体用途上,票据涂销主要适用于票据被盗或遗失后物归原主、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签名后交付之前又反悔、票据权利人对自己在票据上的不当记载进行修改等情况。

    一般认为,票据涂销的效力,应视其是否出于权利人所为以及是否故意为之而有所区别:一种情况是票据涂销是由票据权利人所为时的效力。如果票据涂销是由权利人非故意所为的,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为票据上的权利既已有效发生,并且无法定消灭或变更的原因,不能使之失效。如果票据权利人故意涂销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票据记载事项时,则票据上的效力应受其影响,即涂销部分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也就是票据权利人应对其涂销行为负责。另一种情况是票据涂销是由非权利人所为时的效力。票据涂销如果是由非票据权利人所为,无论其是否出于故意,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为其行为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票据涂销在形式上主要可以分为背书涂销、承兑涂销以及支票划线涂销三种形式,其中背书涂销较为常用。背书涂销指的是持票人将背书记载的事项予以涂销。涂销的方法很多,但是无论用什么方法,背书的涂销都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必须由票据权利人来进行,主要包括背书人和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所为;其二,必须是票据权利人故意所为。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基于故意所为的背书涂销行为,才能发生票据法上背书涂销的效力。如果背书的涂销是由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过失所为,或者是由无涂销权的非票据权利人所为,则不构成票据法上的背书涂销,不发生背书涂销的效力。故意与否,一般采用推定方法,即对背书涂销一般都推定为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故意所为。背书涂销的内容,包括对票据上原来所记载的签名或票据上记载的其他事项的涂销。

    我国票据法为简化票据技术,并未规定涂销的做法。但在票据实务中,难免会出现记载失误的情况,涂销无疑会给票据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便利。背书涂销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即被涂销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的法律责任和背书连续性的效力。关于被涂销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的法律责任问题,各国均认可被涂销的人对其他事项不再承担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在被涂销人之后,持票人涂销行为之前的人是否还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涂销人不用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其后手则由于自身属于票据背书所记载的责任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过于机械强调票据的文义性,对被涂销人的后手责任追加有失公平,已为大多数国家所否定。主流观点认为,中间背书人不用再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因为中间背书人原来对被涂销的背书人享有追索权,因为权利人的涂销行为,使其不再享有对该前手追索的权利,因此,中间背书人应该一同免除票据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8条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被涂销的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之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此外,按照各国立法通例,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或在持票人涂销之后为背书之人,均不能免除责任。票据涂销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影响,一般认为,涂销的背书视为没有记载,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第2款、第3款则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即如果涂销了该次背书后,票据上的所有背书都具有了连续性,那么被涂销的这次背书就视为本来就没有。否则,如果票据上原有连续的背书,但是经涂销后失去连续性,为保护持票人利益起见,法律视这种涂销为未涂销。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承认了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诉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票据纠纷案中,明确对票据进行涂销不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产生影响。

    回到本文的案件,笔者认为,本案中,D的背书涂销行为宜认定为有效行为,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按照“持票人之前,被涂销人之后的中间背书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C因此不需再承担票据法上的票据责任。故应当驳回D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纪步超 苏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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