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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今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此次修订涉及到诸多内容,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便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而有限合伙制度最大的特色,或者说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最为显著的区别莫过于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一、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含义

    所谓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指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对这一概念,应作如下说明:

    1.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二字,其实是从有限合伙人这个角度来讲的,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指合伙企业本身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它依然应承担无限责任,应当以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债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2.承担有限责任的对象。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对象仅限于合伙企业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至于有限合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时,则应对其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即有限合伙人不是直接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原则上也不能起诉有限合伙人),而是通过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间接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换言之,有限合伙企业扮演了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带”,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其实是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4.承担有限责任的上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只要有限合伙人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即便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不得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有限合伙人与公司的股东十分类似,二者均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纵然企业经营失败,有限合伙人或股东至多损失其出资,不会累及他们在出资以外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1)出资额有认缴的出资额与实缴的出资额之分,二者在数量上有可能并不相等,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是其认缴的出资额,而不是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2)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3)如果有限合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依据公平原则,有限合伙人依法增资或减资的,对于发生在增资或减资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人相应地应当以增资或减资前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5)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

    二、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的责任、面临的风险,显然要比普通合伙人轻得多。正所谓“有所得必有所失”,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作为仅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

    其一,丧失了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人投入了大量的资本,在合伙企业财产中通常占据绝大部分份额,但他们在合伙企业中并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交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除了享有有限的监督检查权,有限合伙人不得干涉普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人更像是合伙企业的局外人,其地位大致相当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其二,资产收益权被削弱。合伙人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分享企业的利润,但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当分配合伙企业利润时,有限合伙人分得的比例就往往小于其出资份额。例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即便达到99%,其所分得的利润却可能只有80%。相反,对普通合伙人来说,他们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回报,普通合伙人虽然出资较少,但一般能够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企业利润。当然,有限合伙人享有收益的比例小于其出资份额,只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般现象,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如何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

    三、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这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存在令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事由,并因此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原本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倘若一个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或者对外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则第三人就有理由认为该合伙人不是有限合伙人,而是一个普通合伙人。具体而言,下列行为一般认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1)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2)有限合伙人的名片上明确注明其为合伙企业负责人;(3)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4)有限合伙人明知被他人声称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不予以否认。

    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毕竟是合伙企业的成员,与合伙企业总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避免动辄得咎,避免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轻易被否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通常不能认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1)担任合伙企业的雇员;(2)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3)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4)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5)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6)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7)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8)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9)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第三人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也即第三人并不知晓该合伙人实际上为有限合伙人,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所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则没有保护的必要,有限合伙人也就无须承担无限责任了。

    一旦具备上述两个构成要件,有限合伙人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障,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当以自身财产清偿该债务。顺便提及的是,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是专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因而有限合伙人也只是在对外关系上(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合伙人之间责任的分担),有限合伙人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超过其出资额承担的清偿责任,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偿还。

武汉大学法学院:曾祥生 周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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