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一、商事人格权的含义和性质
笔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商事主体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新型民商事权利。
商事人格权不是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甚至不能称其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它和传统人格权的关系仅仅在于它所保护的客体有一部分被包含在了传统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中,如自然人姓名利益、肖像利益;而它所保护的另一部分客体,如商事主体的商业名称、商誉、信用以及商业秘密等,均具有一定的人格因素,可以说是从传统人格权对自然人某些人格利益发展而来的,但因为它们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性,又与普通的名称、名誉、信用以及生活秘密等人格因素具有巨大的差别,包含着极大的财产价值。因此,商事人格权只能是独立于人格权、财产权之外的,继知识产权之后出现的又一种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
二、商事人格权的特征
1.商事人格权是商事主体对其部分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法人、合伙组织的商号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仅是区分商事主体提供不同营业的标记,而且由于商事主体在长期的商事活动中艰苦的创造性劳动,使得这些营业标记成为凝聚了其商业名誉及商业信用的表征。这种表征的价值是无形的,同时也是巨大的。它不仅能够给权利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而且在为他人合法利用时,也能给相关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美国在传统的隐私权的保护基础上,发展了作为保护人格商业利益(对姓名和肖像的商业化利用所产生的金钱利益)的财产权的“公开权”;荷兰从肖像权中引出了“商事肖像权”的概念。
2.商事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商事人格利益。所谓商事人格利益,就是商事人格权的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它与传统人格利益最大的不同,就是它具有财产属性,它有经济价值的内涵,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收益。
商事人格利益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1)许可使用费,如个人姓名、肖像许可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费用。(2)转让费用。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可以进行转让。一般情况下,商号和商誉应该与营业一并转让,而商业秘密则可以单独转让。转让费用多由当事人双方在转让合同中自行约定。(3)投资作价。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和信用作为投资是法律许可的,但是要承担无限责任。(4)企业合并、分离、破产时的评估价值。例如,北京某一巨额亏损的饭店,其内部商誉评估价值居然高达2.6亿元人民币。商事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是确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
但商事人格利益的财产价值性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的财产价值,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即这种财产价值总是与权利主体的人格本身相联系,虽然可以与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但总是要以主体人格的存在为基础的。
3.商事人格权是具有一定可转让性和继承性的权利。传统的人格权专属性非常强,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而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财产价值内容的权利,具有可转让性,能够成为可继承的一项权利。
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有其必要性:首先,如果不允许商事人格权转让和继承,就限制了对商事人格利益的充分利用,商事人格利益的财产价值会大大减损甚至丧失。其次,商事人格利益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转让,保护的仅仅是其中的人格因素,而财产因素的保护则完全被忽视了。第三,商事人格利益也是一种经济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应流向最能发挥其效用的地方,由价值规律决定其配置。人为限制商事人格利益转让和流通,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
4.商事人格权有特殊的救济方式。商事人格权特殊的法律属性,导致其受到侵害的方式具有特殊性,其保护方式具有许多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表现为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权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1)对商事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而且,这种财产损害赔偿除了使用侵权法上的基本原则外,在许多具体问题上还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等特别法。(2)对商事人格权的救济通常以财产损失为限,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主要针对除商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商事主体的商事人格权而言。(3)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可以适用一些传统人格权受侵害时的责任方式。因为商事人格利益是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的复合利益,其人格因素决定了当商事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一些人格权的救济方式,比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如上所述,商事人格权既不能为传统人格权所解释,也不能为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所包容,只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权利而存在。因此,深入研究商事人格权并建立全面系统的商事人格权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