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清偿期限之定性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此反映出来的问题是,投资者5年的偿债期限究竟如何定性?
在传统民商事制度中,对该种偿债期限定性存有困惑。权利因期间经过而发生变更的制度主要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期间经过并不消灭权利本身,只是解除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使之成为自然债权;除斥期间消灭权利本身,但必须注意的是,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事实上,因一定期间经过,债权即完全消灭的制度在传统民商法中并不存在。
如此,对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投资者5年偿债期间的定性就有两种途径:一是认为这是一种专门的期限制度,可称为单独期限说;二是仍将其归为传统的诉讼时效,可称为诉讼时效说。
单独期限说是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观点,占有支配地位。在立法机关在法律颁布后所出版的解释性书籍中,该期限被定性为免责期限,并特别强调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时效。免责期限使得债权彻底消灭,作为债务人的投资者解脱束缚,这使得非法人企业投资者的无限责任相对化。该影响不可谓不大,立法者对这种选择的解释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逐渐从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免除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人的持续偿还责任,可以减轻投资人的负担,这也是对诚实无过失的投资人的一种保护。坚持单独期限说,投资者偿债期限与诉讼时效就成为一种并列关系,作为非法人企业之债权人既要受到民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同时也受到5年偿债期限的规定。
但单独期限说在实践中有无法操作的可能,原因在于,个人独资企业法所设定的5年偿债期限有一个条件: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若5年内债权人提出了偿债请求,则5年期限如何处理就不无疑问。一种处理方式是,从提出偿债请求之日,5年期限重新计算,则该5年为免责期限的性质无从体现;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即使有偿债请求,待5年届至则投资者即无须偿还。第二种方式的不合理至为明显,且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丧失了意义,如此,单独期限说就不仅是对法律的解释,而是事实上改动了法律。
考察国外立法例,可以在《日本商法典》与《韩国商法典》中找到相关规定。《日本商法典》第145条对无限公司股东的责任规定为,(股东责任)在本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后5年内未提出请求或请求预告的公司债权人,于登记后经过5年时消灭。该条的规定与我国的基本一致。制定更为晚近的《韩国商法典》第267条规定,无限公司社员责任“在总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之日起满5年,即行消灭”。韩国商法没有为社员的责任期限附带任何条件,是一种绝对的免责期限。因为韩国商法对日本法的借鉴吸收关系,可以认为这里的改动绝不是任意而为,而是在注意到对免责期限施加限制之不当后的改进。
回到我国法中,对非法人企业投资者偿债期限如果坚持单独期限说,司法实践势必陷入前文所列的无所适从的困境。故而在现行法下,对投资者偿债期限性质采诉讼时效说更为可取。5年的期限构成了特别法上的诉讼时效,对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在5年之内向债务人的求偿将导致时效的中断。企业的解散登记可以作为计算时效的法定起点。
将投资者偿债期限定性为诉讼时效,实现了从企业责任到个人责任的对接,这对信用缺失的我国尤具意义;诉讼时效说也有助于更具解释力与包容力的民商法理论体系的完成。至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等价值追求,则需仔细衡量,借助个人破产等制度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