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解约催告制度
解约催告制度有衡平当事人利益关系和鼓励交易行为进而谋求经济发展的功效:一方面,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它还能够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解约催告制度在经济活动和司法实务中应用十分广泛,准确理解与适用该制度,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解约催告的前提和履行期限
履行解约催告的前提,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否则,就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约催告的问题。
解约催告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进行。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权人应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在债权人已经留给了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债务的,此时债务履行期限应属届满,债务人已构成迟延履行,债权人即可履行解约催告。
二、解约催告的方式
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均可以成为解约催告的方式,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就应认定履行了解约催告。此外,解约催告还可以委托的方式进行。
在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时,解约催告不能在起诉的同时以起诉代替。因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须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又是解约催告,从违约至合同解除的顺序是:因迟延履行违约——解约催告行为——产生解除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所以,不能本末倒置,先行使权利而后补充权利产生的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催告,而以起诉代替催告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如果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合同,仅以起诉代替催告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的,不在此限。
三、合理期限
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产生。对于合理期限,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方式确定。另外,也有法定的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义务人延迟履行的情形下,经催告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解除权产生。这里的3个月期限,是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里涉及解约催告中的合理期限所作出的专门规定。依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理,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理期限时依约定,无约定时,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的规定执行。那在既无约定又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又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呢?笔者认为,此时应由债权人给债务人确定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因为解约催告的本身就包括合理期限的内容,债权人进行催告就是要求债务人在什么时间内做什么。不过,此时的债权人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当对债权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发生疑问时,居中裁判之法官应权衡履行行为的难度、复杂性及客观情况,确定合理期限的度,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债权人确定的“合理期限”不合理,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解约催告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解约催告追求的是合同利益的实现和自身权利的保护,并无损害债权人之虞,该行为应属于纯获利益的范畴。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解约催告,应适用法律关于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的规定,属有效催告。
五、解约催告适用的范围
如前所述,解约催告只适用于因迟延履行引起的合同解除之中,而不适用于下列合同解除:(1)约定解除;(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3)协议解除;(4)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5)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6)其他根本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如因迟延履行而损害另一方的期限利益及因情事变更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等。此外,即使在某些迟延履行的情形下,也不必苛求解约催告程序。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系因其经营不善已从根本上丧失了履行能力,债务的不履行已经成为完全不能和客观不能,便没有必要再强行要求当事人去履行解约催告,否则会使当事人扩大损失。当然,在上述合同解除中,如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催告,仍然依其约定。
还有个问题值得注意,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此处的催告属于解除权行使催告,它属于选择权行使催告的范畴。解约催告和解除权行使催告,同样都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但前者导致解除权产生,而后者导致解除权消灭;前者只适用于因迟延履行导致的合同解除,而后者还可以适用其他的合同解除之中;前者由享有解除权的守约方履行,而后者的履行一方则不享有解除权,且多数为违约方。所以,应注意两者的区别,以免混淆。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