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世民:解读2005年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
发布日期:2009-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公司法修订前的争论回顾
在制订我国1993年公司法时,就有学者提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建议,在理论界引起了历时十余年的争论,关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的理念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我国学者的观念基本是大陆法系学者的延续:
(一)肯定论学者的主要理由
1、从节约社会成本和公司维持的角度看,应当承认一人公司。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即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的人数变动没有内在联系。如果股东人数降为一人时,解散该公司,无疑会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损失。高国庆诉林霭融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判决证明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1]
2、一人公司本来就可能是一种相对的状态,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再度转让再次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2]对于这种现实存在的变动的中间状态不应该强行规定消除,实际上也无法准确的预知和控制。
3、承认一人公司,可以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3]
4、由于无记名股票的发行,股票仅依交付即发生转让效力,全部股份何时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无法准确知悉,因此解散公司的时间界点难以把握。
5、即使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也不能阻止事实上的一人公司的出现。反而可能导致规避法律的投机现象源源不断,衍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可以明确的以严格的法律规范之,使有限责任原则和一人公司的灵活性充分结合,发挥出其巨大的潜力。
(二)否定论学者的基本理由
1、一人公司违背公司的社团法人属性。分析一下公司的经典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4]这里强调公司不仅是法人,而且是社团法人,即是由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法人组织。因此,二人以上的多元股东是公司的固有属性,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形态。[5]
2、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利。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
3、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公司在从事商贸活动时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诈欺事件时有发生,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保证自身信用质量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既然很难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若允许其大量存在,不仅使一人公司自身经营,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扰乱市场秩序 。
4、混淆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均为一人投资,并无本质区别,但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承担无限责任。相比之下,稍有理性的人都会选择一人公司,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徒有虚名,企业形态形同虚设,这显然有悖于我国通过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5、可能使国有企业改革半途而废。勿庸讳言,我国在制定公司法时,有一个任务就是改革国有企业,改变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投资主体和股权的单一性及内部缺乏有效制约的状况,而这一改革目标还没有完全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勿忙承认一人公司,有人就会认为国有企业不要改革,反正国有公司本身就是一人公司,这也是一些学者主张一人公司的一个理由。这种结果,显然违背了国有企业公司化改组的目的。
6、缺乏相应法律理念和规制的保障。自从一人公司产生和法律上得到确认以来,其便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作为一人公司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制止和惩罚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法官针对不同的个案,根据判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法官没有这方面的权力,即使以制定法形式出现,法官的素质在一定时期内难以适应公司人格否认合理运用的要求,况且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尚未建立,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还没有准确界定。
二、一人公司的由来及各国立法例
公司法修订前“挺”、“阻”两派的基本观点如前所列,在解读2005年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应当回顾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当今典型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一)一人公司的溯源
一人公司,也叫独股公司、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6]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1897年英国发生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an v.saloman co. ltd),不仅说明与以多元股东为特征的传统公司针锋相对的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而且其最终判决也标志了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萨洛姆公司仅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该公司, 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 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姆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 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姆本身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姆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姆本身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姆对公司之有担保债权的求偿。对此,英国贵族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萨洛姆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其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公司债应优先于公司的无担保债权受清偿。因为虽然毫无疑问萨洛姆为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除萨洛姆外均名不副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他的股东为分别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一般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并无二致。[7]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8]
(二)主要国家的立法例
西方世界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经历了从传统公司理论全面统治时期的完全禁止,到有条件的承认,直至立法上的确认和保护这样一个过程。今天,几个主要西方国家在充分认识一人公司的利弊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
1、英国。自1879年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开始,英国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后来议会通过的《1948年公司法》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1989 年欧洲议会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 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要的封闭式公司。从此,一人公司在英国得以确立。
2、美国。1969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规定:“一人或若干人向州务长官送交公司组织章程作为组织公司的申请便可作为发起人。”[9]这一规定肯定了一人可以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即认可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针对一人公司的弊病,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了大量判例建立了一套完备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主要有两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为同一人格和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
3、德国。1980年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10]确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4、日本。1990年修改商法,删除了旧商法第165 条(股份公司七人发起人的要求)和旧有限公司法第69条1款4、5项(一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采取了不设立发起人数下限的方法(商法第52条,有限公司法第1条第1款),确立了一人公司。
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德国、日本等国确立了“直索”责任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所谓直索, “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11]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由于其本身的优点加上立法对其弊端的预防,一人公司的发展势头仍有增无减,并逐渐形成了一股世界性潮流。
三、2005年公司法的回应和漏洞
发展一人公司的世界潮流终于波及到我国,经过十余年的争论,国家最终以立法的形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应当注意到的是涉及的法律条文仅有七条,空洞的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并没有能彻底排除“否定论”学者的疑虑。
1、《公司法》限定了一人公司的范围,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指自然人和法人,不包括国家。国有控股公司作为与其并列的公司形态存在,承认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国有企业改革的倒退。
2、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不能确保使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和资本流失。
3、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遍认为这确定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但应当注意到这仅是法人格否认的形式要件,《公司法》没有规定法人格的实质要件,对滥用法人格否认缺乏防范机制。
四、对规范一人公司运行的构想
如何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必须通过配套法律制度的确立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共同作用,方可实现。
(一)确立配套的法律制度
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因此,我国应当从多个方面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督和保障:
1、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
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一人公司不得从事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
2、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1)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2)股东的出资方式严格限于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范围。对以现物甚至是智力成果出资的,必须有检查人或监察人做严格的验资证明。(3)公司无盈利则不能分配红利。(4)公司一般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
3、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约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12]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①制止‘欺诈行为’(fraud);②制止‘非法行为’(i11igality);③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达到‘公平’(equity心)的目的”[13]。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当出现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情况时,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4、规范公司内部的管理机构。
对一人公司,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否则与个人独资企业在内部管理上没有区别,因此就有必要立法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等等;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聘任;经理、监事不得由与唯一股东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
5、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建立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6、可以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7、可以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
这种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
(二)建设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拥有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顺利发展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将会给一人公司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
1、建立信息共享系统。
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信息快速公开化、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诈欺、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2、成立信用评估机构。
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3、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
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和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
4、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我国应在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协作中,早日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信用体系。通过信用信息有效采集,加工提取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科学分析处理有用信息,出具权威的信用评估报告,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控制与处罚措施,使社会整体信用意识大幅提高。最终,使失信者不敢为,不能为。一人公司如果失信,必须承受足够大的失信惩罚,而守信经营的公司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并得以持续经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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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2001.09.20。
[2] [日]加藤胜郎 《一人公司的法人性与社团性》 载《专修法学论集》第55、56合并号 1992年2月
[3] 同前引[2]
[4]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65页。
[5]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6]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7] 参见(1897)a. c. 22.,转引自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9年第二期。
[8] 王保树 :《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 1995年版。
[9]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10]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1页。
[11] 黄立:台湾政治大学《法学评论》1978年12月,第40期。
[1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13]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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