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军人婚姻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4-29 作者:陈剑峰律师
——浅析军人婚姻的法律保护
文/陈剑峰律师
案情简介:
李丽是某市某厂工人,周国华是海军军官。1995年6月,两人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周小童。因周国华长期在军队服役,夫妻两地经常分居,李丽对此非常不满。2003年9月,李丽向法院起诉离婚,周国华不同意离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经常两地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李丽离婚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非军人向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法律对军人婚姻有特殊的保护,李丽的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教育其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做和好工作。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了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人民军队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外来侵略、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及保护人民安居乐业的神圣职责。法律对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的保护,有利于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增强部队战斗力;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有利于军人婚姻关系的稳定。
本条只适用于非军人向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后,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非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教育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结果,非军人一方放弃离婚要求,双方达成和好协议。非军人撤诉后,人民法院制作调解笔录后存卷,诉讼活动结束。
2、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过调解,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并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夫妻关系即告解除。
3、非军人提起诉讼后,非军人一方坚持不放弃离婚要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这体现了立法的精神。
4、非军人起诉离婚,经过调解,非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由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就本案来说,因周国华长期在军队服役造成夫妻两地经常分居的事实,李丽在结婚前就知道这种情况,这是部队的需要,周国华本人无重大过错,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因此应教育李丽珍惜夫妻感情,做好和好工作,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准予离婚。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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