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09-04-29 作者:陈剑峰律师
——浅析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文/陈剑峰律师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安徽省某市某厂的女职工周秋菊与同市某厂的职工王大庆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双方经慎重考虑后,于1999年底先后7次由王某陪同妻子周某悄悄地来到医院作了人工授精手术。周某终于于2000年底生了一个儿子,孩子出生后不久,王某反悔,与妻子无端地争吵相骂。2001年7月,无奈之下的周某终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王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孩子是人工授精之子,与王大庆无血缘关系,因此王大庆离婚后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工授精的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王大庆仍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评析: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相爱的自然生育过程,它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人工授精儿就是采取这一技术生育的子女。它解决了女方的不孕症,给不孕的夫妇带来了福音。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为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就本案来说,王大庆先后7次陪同妻子周秋菊作人工授精手术,事实上是在双方一致同意之下要的孩子,孩子应视为婚生子女对待,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那种认为孩子是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王大庆无血缘关系,因此王大庆离婚后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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