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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前提下,债权人以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债权让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又称让与人)与第三人(又称受让人或新债权人)签订合同而将债权移转于新债权人的行为。广义的债权让与还包括因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而发生的债权移转。本文就债权让与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几个问题,拟结合债权让与制度的相关理论以及现行的法律规定,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 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权让与涉及三方当事人,因此其效力可分为对受让人的效力和对债务人的效力。理论上界通说将前者称之为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后者则称之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根据理论界通说,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时,其在让与合同当事人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能够基于该合同请求让与人移转债权,交付有关材料。该合同的主要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而不直接引起债权的移转。因此有学者将此认为是债权让与合同行为,其性质是一种负担行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发生于通知债务人时,也有人称之为债权让与行为。只有在通知债务人的事实发生后,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区分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是解决债权让与案件纠纷的基础和关键。

  二、 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及作出时间上的限制。

  由于债权让与制度是解决受让人的债权实现问题,因此使得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横观各国立法体例,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是让与人或受让人,两大法系国家规定不一。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有这样一个案例:南通某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42000元到期合法债权。2006年3月13日,南通某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书面债权让与通知书,将该债权全部让与给原告张某。2006年3月16日和同年3月28日,原告张某先后两次将债权让与通知书及债务履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常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后,认为南通某时装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该公司债权让与的事实,该债权让与不生效,故拒绝向原告履行。因双方对该债权让与的效力认识不一,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未就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作出具体的限制,被告常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转交的该债权让与通知书后,该债权让与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只能由让与人向债务人作出,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的,除债务人不持异议外,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对该问题之所以在实践中产生分歧,固然与合同法八十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但更重要是对该条文的曲解造成的。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让与人通知说。在此笔者依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作如下分析:

  首先,债权让与只能由让与人作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立法原意。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通知”前的主语只能是前半句中的主语即债权人,而不能得出是受让人的结论。同时,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反对解释的角度来说,既然债权人不得行使债权让与通知的撤销权,那么作出通知的权利也仅应当由债权人享有。其次,受让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不符合债的一般原理。依据合同法基本理论,当事人之间合同内容的变动称之为债的变更;当事人之间合同主体的变动则称之为债的移转。就债的移转而言,其中债权人发生变动的称之为债权让与;债务人发生变动的称之为债务承担。严格的讲,债的移转属于广义的债的变更范畴。然不论是债的内容,还是债的主体发生变动,均属于债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依照债的基本概念,即债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其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之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称之为债务人;债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动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其需要合同相对的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应当存在对债的法律关系成立、变动效力产生影响的合同以外之第三人。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要求。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不论是债的变更还是债的移转均应该由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但是,我国合同法却对此予以区分对待。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条明确规定债的内容发生变动,即债的变更,其法律效力决定于债的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这也是债之属性在立法上的反映。对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须经债务人同意。该规定实质上仍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范畴。与债的变更生效要件无异。但对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法律却规定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之所以作出这样不同的规定,究其原因是为了促进债的流转和交易的延续,充分发挥财产的交换价值。因为相对于债务承担而言,债权让与发生时,债的内容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债务人的义务并未得以增加,仅是债权人即债务人履行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债的实现并没有因此收到实质影响。基于上述利益分配,立法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将让与人本应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的义务减轻为只需让与人将债权人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即可。也就是让与人告知债务人其已不是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权利人,不能再依据原合同行使权利。由此可见,通知义务实质是体现了让与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义务的履行。因此债权让与的通知只能由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作出,而不可能是受让人。这样方符合债法的基本原理。最后,如何对合同法第八十条予以扩大解释,承认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合法性,那就必然会增加债务人的审慎审查义务,使得债务人不得不去履行原合同以外的内容,如债权让与的效力。否则受让人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而债务人则可能不构成债的履行。一种极端的现象就是“受让人”以伪造的债权让与协议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为避免陷入被动境地,一般也会主动去审查。其实质是变相增加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内容。这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对此的规定比起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较为保守。但对目前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期及个人信用体系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坚持该点主张是有较深法律意义的。

  关于通知作出的时间有无限制问题。一般来说,债权让与协议达成后,让与人或受让人都会尽快的通知债务人。实践中多以通知书加上让与协议复印件信函的方式书面通知债务人。问题在于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受让人急于起诉的,没有通知,即起诉到法院时,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观点认为:通知作出的时间与向法院诉讼不冲突,随时可以通知。因为诉讼本身就是通知,即人民法院用发诉讼材料的方式代替了受让人的通知。受让人此时基于法院的通知以致原告主体资格成立且享有实体胜诉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也不符合债权让与的效力依据。受让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并非基于通知的发生而是基于债权让与合同。当有效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受让人已处于新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妥。问题在于进入法院诉讼后,通知还未作出,债务人的被告主体资格当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首先法院不是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不论两大法系的任何国家都未将公权力机关作为通知的主体之一。既然通知没作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事实牵连关系,依据民诉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人当然不能作为被告。此时受让人的起诉应该驳回。只有在让与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再予以起诉。或许有人会认为,如果通知无法向债务人作出,能否通过起诉的方式由法院发公告的形式来实现呢?这种想法没有实践意义。因为这种情形只有在理论上存在。债权让与之所以发生,必定和受让人与债务人有某种潜在联系方能发生。如果让与人的让与债权是一个履行对象都不容易发现的债权,相信受让人不会去接受这样的债权!同时受让人为了防止债权多重让与及不当得利的发生,由让与人及时尽到通知义务,也是债权让与制度的内在要求。因此债权让与通知时间应该至迟在受让人起诉前发出。

  三、 债权让与中抗辩权行使即相关程序设计。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认为,债务人于通知时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都可以对抗受让人(德国民法典第404条;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2款;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67条第1款;英国1925财产法第136条)。该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免于因未经他同意的让与而实质性的恶化其地位。总之,让与使他对一个他未同意与之交易的人承担债务;他必须忍受由此带来的不利益,因为承认债权的可让与性是公共利益所在。但无须对债务人课加额外的不利益。”所以关于债权让与的一个原则是,作为受让人不能取得比转让人更优的地位。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和诉讼法的抗辩,而且受让人再将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可以对抗第一让与人及第二让与人的抗辩,对抗再受让人。但是债务人据以提出抗辩的事由必须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或当时已经发生,或者至少产生该事由的法律原因已经发生才为有效。但是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谓颇有特色,至于其合理性却值得商榷。首先,我们对此条规定作一反面解释,即“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之前,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就可以看出这显然违背了受让人不能取得比转让人更优地位的原则。其次,债务人可以用债权转让通知后产生的事由抗辩受让人,对受让人来说叶甚为不公,同时也使债权转让通知失去应有的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2条应改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从而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在诉讼程序上,是否应当将让与人为第三人的问题,这主要是对合同法的解释(二)第27条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的抗辩明显成立,或受让人予以承认,则无此需要;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抗辩权的成立与否不能确定,则应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该解释实质赋予法官选择权,而并非确定一个一成不变的规则。

  四、 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允许债权让与的发生。

  一般来说债权让与的发生,与破产程序本无冲突,当无理论上依据在破产程序中不允许债权让与的发生。但基于破产法是为了平均分配债权,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而债权让与制度则是为更好的实现债权,二者的立法目的有天壤之别。在破产案件审理实践中,债权让与发生的几率很少。即使存在,也多是债权人本意并非是实现债权,而是尽早的消灭债权,且减少债权实现的费用。或者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这些目的一般都与公平观念相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从保障债权人会议的顺利召开、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宜让债权发生让与。基于法律调整利益的不同,应该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不允许破产债权让与的发生。

  五、债权多重让与对利益冲突的调整。

  债权多重让与实质涉及债权让与通知对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此笔者仅对各国的法律规定予以简要的介绍分析,通过对合同法第80条的扩大解释,从而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找到解决的方法。

  债权的二重让与是指债权人在将债权让与后再让与其他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由谁享有债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7条和408条的规定,原债权人将已经让与的债权再次让与第三人的,当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或者悬而未决的诉讼时,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前受让人均应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二重让与的除外。台湾地区有关判例则认为:在债权之双重让与中,第二受让人之让与通知先于第一受让人之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得依其选择第二受让人为债权人,或以其危险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以上的规定和判例都只是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确认债务人的履行具有清偿的权力,而对于债权的真正归属没有明确的说明。我们认为,解决谁是真正债权人的途径就是看谁先取得该债权。我们认为对合同法第80条应解释为: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之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这样,不仅有效的保护了债务人,而且也不用通过不当得利来保护债权人,从而能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朱大伦 孟永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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