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下)
四、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
在大陆法上有财团法人制度,是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目的财产。公益信托与其在功能上有重合之处。所以有必要来分析:是否具备了财团法人的国家就无需引入公益信托制度?
(一)财团法人及其历史渊源
财团法人是以供一定目的的独立财产为中心,而备有组织的法人。[50]罗马法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人”,但是却具备了基本内容和形态。“财团”(universitas)原意出自“概括承受”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罗马的财团主要包括:寺院、慈善团体和待继承的遗产。其中慈善团体(piae causae)是罗马帝政初年,皇帝设立财团,救济贫闲孤儿,费用由国家承担,视为国家财产的一部分,享有人格,为世俗最初的财团法人。[51]至公元5世纪,凡是以慈善事业为目的而捐助财产的,该财产即可取得人格,具有负担义务取得权利的能力。[52]这类慈善团体的设立目的从优士丁尼皇帝的言语中可见端倪:“当以笼统的方式将穷人设立为继承人时,一律由城市贫民救济院获得遗产,并由救济院的领导按照我们为战俘作的那些规定在病人中进行分配:或者发给年收入,或者变卖可动物或动物,以便购买不动物并每年向病人提供膳食。实际上,难道还有人比那些受贫困煎熬、生活在救济院并且因自身疾病而不能获得必要的膳食的人更穷吗?”[53]慈善团体的范围除了孤儿院、救济院外,老年院、免费医院等都属于此类。
建立在绝对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的法国民法典对团体采取了敌视的态度,团体被认为是侵害个人的意思自由的存在。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有意地忽略了团体,也没有法人的概念,财团也就无从谈起。《德国民法典》在首创了法人概念之后也确立了财团法人制度。此后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逐渐也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采取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两分法。民法上的法人,根据其设立的基础不同而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结合社员的组织,组织本身与组成人员(社员)明确分离,团体与社员都保持其主体的独立性。机关的行为就是团体的行为。社员通过总会参与团体意思的形成,并且监督机关的行为。团体的财产及负债均归属于团体,社员除应分担的出资外,不负任何责任。[54]财团法人则是集合财产的组织,为达成一定的目的而管理运用。财团的捐助章程所揭示的目的就是该财团法人的目的。财团法人之机关(理事或理事会),仅仅根据管理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从而维护不特定人的利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现代意义上的财团法人是实现捐助人意愿的最为有效的法律形式。捐助人通过捐助行为使其捐助的财产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永远存续下去,管理上也具有独立性,辅助以国家的监督和法律的制约,可谓是理想的模式。[55]
(二)财团法人与公益信托的比较
大陆法上的财团法人制度和英美法中的公益信托制度都是为公益目的而设立,但是在法律结构上存在不同:
第一,设立方式不同。财团法人是以法人的方式设立,而公益信托是以信托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本身因捐助行为而设立,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对所捐赠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公益信托则并没有像财团法人那般创设了新的权利主体,而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权利人)是受托人,而在财团法人的情形下,其财产权的权利人为法人本身。
第二,法律地位不同。公益信托欠缺独立的法人人格。美国法将公益信托视为非营利组织的一种,有别于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社团。但是在日本、韩国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公益信托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尽管在这种立法例下,也承认公益财产的独立性。但是这种公益财产的独立性,是指公益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后借助受托人的主体资格,由拥有主体资格的受托人根据信托目的营运信托财产。相反,民法上的财团法人与自然人同具有“人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具有独立地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
第三,与财团法人相比,公益信托更具有弹性,更为灵活简便:(1)成立方式简便,无需受财团法人资格的限制;(2)就设立程序与费用而言,设立公益信托无需设立专职人员以及固定事务所,可以节省营运费用。(3)不受捐赠规模与存续期间的限制,使信托财产可以尽可能地用于公益目的。[56](4)财团法人为确保其永续性,通常有最低财产额的限制,而且原则上不得处分其基本财产,成立后不得任意解散;而公益信托的成立则比较有弹性,可以动用信托财产的本金。还可以设立小额公益信托,或者根据公益信托条款约定信托存续期间,因此比较适合阶段性工作。
第四,内部治理结构不同。财团法人须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为执行事务的机关,并且有专门的决策程序的规定。财团法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在权限范围内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都直接归属于法人;而法人对于上述之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应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公益信托一般无专门机构,只是规定受托人的信赖义务。受托人在信赖义务之下,有忠实管理、分别管理、亲自管理等义务。所以在治理结构问题上,如果财团法人还可以通过内部的制度规范来进行自我治理的话(当然与社团法人相比,这种内部制衡并不完善),那么公益信托则除了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规定外,更多来自外部监督,例如公益事业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所适用的对象不同。鉴于以上特点,公益信托适合执行单纯的任务或者提供财务辅助;而财团法人比较适合直接从事经营类的活动,例如美术馆、图书馆、博物馆、学校或医院等;而提供奖学金、科研开发费用等公益事务,可以考虑采用公益信托方式。正如一研究报告指出:
一般而言,财团法人之组织较为严密,营运较为独立,且能克服自然人生命之有限,又能集合众人之智慧与能力,故规模较大且须永续经营之公益事业,以利用财团法人制度较为适宜;反之,资产规模较小,不容易维持独立事务所与专任职员费用,仅由既存之受托人执行事务,即能达成设立之目的者,则以成立公益信托为佳。在外国实务上,捐助金额较少,或捐助人本身无意参与公益事务执行者,多选择设立公益信托。[57]
我们可以同时存在公益信托和财团法人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为例,来细微地分析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异所在:
(表二)财团法人与公益信托对照表[58]
正因为有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二者的关系,犹如车之二轮,为现代公益活动不可或缺的制度。”[59]所以在设有财团法人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确立了公益信托制度,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60]而且如果应用得当,公益信托可与财团法人相辅相成。[61]
五、公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中的实践
公益信托制度被引人大陆法系之后,也并非一帆风顺。我们暂且以台湾地区和日本为例,来审视公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实践状况。
(一)日本
饶有意味的是,在日本继受信托的过程中,也有债权说、[62]物权说[63]和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说的争议,[64]也有学者探讨信托是否具有法人人格的问题。争执的起因是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权,使他人依一定的目的,为财产权的管理和处分。所以在财产权移转问题上,具有物权性效果;而在受托人为财产权的管理或者处分上,却具有债权的效果。由此导致学说上的争端纷起。根据日本信托法第66条的规定,以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或其他公益为目的的信托为公益信托。但是自1922年信托法颁布以来的大半个世纪里,实践中也从未有过公益信托。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的公益法人制度开始出现一些弊端,尤其是中小规模的公益法人无力负担人员工资和行政费用;企业法人成立公益法人作为避税的手段;同时另有一些公益法人因接受财政支持,丧失中立地位,甚至成为主管部门安置其退休人员的去处。于是日本总理府委托公益法人协会,重新检讨公益制度,以求改进。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日本外务省于1977年4月22日首先颁发了外务大臣所管公益信托受托许可证及监督法令,建筑省、文部省也相继于5月11日、6月1日制定了相关的许可颁发和监督法令。同年5月2日,由外务省许可的“金井海外协力纪念基金”、由建筑省许可的“齐藤纪念建筑技术研究奖励基金”成立。[65]至2003年3月,已经有公益信托572个,信托财产总价值达到711亿1840万日元。[66]根据公益信托的目的可以有以下分类:
表三 日本公益信托分类表[67]
由此可见,日本的公益信托发展也就是近三十年的事情。为何在引入信托制度近半个世纪以来日本没有发展公益信托制度呢?原因在于:第一,日本在信托立法初期,草案中并没有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直至大正七年(1918年)的草案中才有了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但是只有一个条文,两年后迫于对信托法的批判才形成相关条文。所以从立法而言,信托法中对于公益信托的规定是对批判信托法的意见的仓促回应;第二,日本信托法中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但是信托法实施之后,没有主管机关出台相应规定,致使公益信托的设立、监督等都没有依据;第三,日本早期对于信托法的研究都拘囿于商事信托和营业信托领域,对于公益信托少有问津。同时,从事信托业的信托公司也将业务重点置于追求私益的营业信托,对公益信托鲜有涉足;第四,日本早于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中就有关于公益法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益事业的需求。而且普通民众对于信托这一来自英美的舶来品的了解不够,也阻止了公益信托被大量采用。[68]
(二)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于1996年通过信托法,其中也规定了公益信托制度。但是截止2005年,核准设立的公益信托只有五个:2001年10月11日,“公益信托陈春山法制研究基金”经台湾法务部核准设立,成为台湾第一个公益信托。既是信托制度在台湾开创出多元运用的新契机,也是台湾地区非营利组织多元化的起步。此后,政大教授合资捐赠一百万元成立了“公益信托财经法务新趋势基金”;原政大教师法治斌遗孀及其朋友共捐资三百万元,成立“公益信托法治斌教授学术基金”;台塑集团负责人王永庆以其父亲的名义成立了“公益信托王长庚社会福利基金”;由普莱德科技董事长陈清港、许华玲夫妇捐资五千万元成立了一个教育信托,即“普莱德公益信托教育基金”。[69]可见,公益信托在台湾也是“小荷才露尖尖角”。
六、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在我国从事公益事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
在中国,个人或者组织要从事公益事业,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可供选择。
一者,社会团体法人。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基于公民结社自由权的社团。二者,基金会。2004年以前,基金会是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存在的。但自1998《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社会团体定义为成员制的社团后,基金会已经无法在逻辑上成为社会团体的一种类型。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可谓正本清源。三者,民办非企业单位。[70]1996年,中央从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管理格局的角度出发,决定把民办事业单位交由民政部门进行统一归口登记,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凳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这一组织形式。
社团法人是一种以成员为特征的非营利组织,这与公益信托有本质上的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学校、私营医院等。与此不同的是,公益信托并不要求一定得从事社会服务活动,大部分是为社会公益事业直接提供资金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四种类型,目前尚不存在财团法人之说,也就没有相对应的制度。但是葛云松先生在比较了我国基金会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国外财团法人之后,得出结论:“我国的基金会与民法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度与同外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确存在一些差异。[71]但是除了在若干问题上范围较窄、若干细节规定上有些区别或者缺乏规定外,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同。”[72]可以将我国的基金会和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制度上的整合,建构起我国的财团法人制度。
关于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之间的一般区别,本文在前面已经有所涉及,不再赘述。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基金会在筹建资金,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以青少年基金会为例,仅希望工程一项在短短十余年间累计接受海内外捐款18.4亿元,使229万名儿童重返校园,建起了7800多所希望小学,被誉为“中国非营利组织公益组织品牌”。但是纵观目前法律规定,我们发现:
一者,在我国设立基金会的条件比较苛刻,主要体现在资金要求上,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得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公益信托没有起始资金的限制,只要求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即可,更有利于吸纳社会上闲散资金从事公益事业。另外,基金会的设立程序比较繁琐。
二者,在运行成本上,基金会要求配备专职人员(包括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确定固定住所,而公益信托的具体运营由受托人来进行,除此之外,只需要设立信托监察人即可。
三者,基金会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方面有诸多限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基金会是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第28条没有具体规定基金会所能从事的营利活动,而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基金会应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合法要求”是指基金会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990年8月的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要求各地对基金会“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直接投资、经商办厂、借贷资金等”进行检查纠正。1995年4月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凡经营管理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经济实体的基金会,要限期清理并作出适当处置”;而且“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必须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同时根据目前基金会条例第29条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金额的8%。这些强制性比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是为了促使基金会实现发展公益事业的宗旨,确保对公益事业的投入。但是这样规定的缺陷在于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基金会投资行为受到极大限制。
所以,即使我们已经有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模式供民众选择以从事公益事业,但是依然无法满足所有的需要。信托法中对公益信托的规定无疑是另外一种选择途径。
(二)现实中的公益信托雏形运作及其存在问题
尽管诚如本文开篇所言,截至2008年5月,我国尚无公益信托的成功尝试。汶川地震之后,“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以公益信托方式推进灾区的教育事业,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尝试。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不少公益信托的雏形:
1.在一些基金会内部设立公益基金
例如在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设有中国青基会公益纪念基金。该基金以长期资助青少年发展事业为宗旨,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捐赠人获得基金的命名权。共分为四种类型:创始基金、[73]专项基金、[74]遗产基金[75]和公共基金。[76]还有类似“希望工程——金龙鱼农民工助学基金”、[77]“濮存昕爱心公益基金”等专项公益基金。[78]目前在红十字会下设立的“李连杰壹基金”也是一个典型个案。
2.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公益基金,例如教育基金、扶贫基金、助残基金、劳保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
但是问题在于这些基金大多被各主管部门分割控制。而且主管部门大多为国家行政机关,缺乏必要的资金运作经验、技术和专业人才,无法实现专业管理和专家理财,资金运作行政色彩浓厚,不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资金运作效率低下,甚至被挪用、盗用,无法实现基金预定的保值增值和安全的目标。
3.各大院校所设立的各种奖学金、助学金、科研基金等
这类奖(助)学金、奖教金和专项课题研究基金大多为社会公众向高校捐赠设立。一般设立在各高校的校友会之下,设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机关。例如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设立奖学金的管理规定》中就有如此规定。
4.在特定情况下筹款设立的特定账号
例如同一届的毕业生、或者同乡等为了某一特定目的(例如为了相互帮助,尤其是救助遭遇不幸的同学的目的)而设立一个账号;或者为某个重症病人专门设立的账号等。这可能是管理最为松散的一种形式。
这些情形的存在无疑表明了现实的一种需要。但是这些“公益基金”无不存在管理和运营上的问题。为什么不能依照信托法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规制呢?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信托法中规定了公益信托的原则和一般规则,但是却没有明确相关事项,导致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而难以适用。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管理中很多事项,例如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受托人的变更、公益信托的检查、公益信托目的的变更、公益信托的终止等都需要管理机构的批准和监督;[79]但目前尚未确定究竟由哪个政府部门作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致使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管理无从谈起。
第二,国家没有为公益信托提供税收优惠政策。信托法第61条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但是具体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措施,例如税收措施还没有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个人和组织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80]当然民众对于信托的陌生感也是原因之一。
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公益信托制度值得在实践中进行尝试和推广。根据前文分析,信托制度(包括公益信托制度)引入大陆法系,尽管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但是并不构成障碍,而且公益信托制度在发展公益事业方面所存在的功能上的不可替代性,符合我国现实需要。同时,信托制度在中国已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而且正如前文所述,现实中所存在的公益信托的雏形也为公益信托的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再者,理论界对此领域的研究也日益增多,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也在紧张制定之中,而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这一制度的成功移植的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七、结论:公益信托与两大法系:障碍可以被跨越
对于我国引入公益信托制度的确存在让人疑虑之处。最大的困惑在于:信托制度本是英美法所特有的,与英美法的财产制度、法律传统紧密相关,我们是否可以把这样一种制度移植到在一个几乎迥然不同的财产法律体系中?本文审视了公益信托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发展,发现这一制度即使在美国也曾遭遇抵制和否认,在较长时间内被法院判为无效。而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引入信托制度一段时间后,为了避免非营利法人(主要是财团法人)制度中的诟病,已经陆续涌现出公益信托的成功实践个案。所以公益信托制度并非以英美法律体系作为依托。但是我们无法规避在现有法律体系中,运用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去解释信托,并将这一制度融合到现有制度中的问题。这是法律制度协调的需求,也是法律人乐于接受智力挑战的尝试。于是在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受益权的性质问题上,大陆法系的专家学者表现出了足够的智慧和努力,而且也找到了能够让人接受的合理解释。这样的努力不能仅仅被视为逻辑博弈或者智力游戏。
要移植一个制度,最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所能实现的功能是我们现有制度所无法提供的。这样就有必要去审视本国制度中相似的制度设计。本文比较了公益信托与大陆法上的财团法人,得出两者不可相互替代的结论。同时也指出,这一问题并非大陆法国家所特有,在美国也存在从事公益事业的多种组织形式。本文以较大篇幅比较了几种形式的特点,指出其各自适合的范围。明确公益信托只是为社会公众从事公益事业提供了一种途径,但是绝非(也不可能)替代其他制度。
注释:
[50]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30。
[51]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270—271。
[52]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类慈善团体是基督教的产物,在其起源之初,只以慈善和怜悯为目的,主要表现为养育院、医院、孤儿院,向教会和宗教活动的遗赠。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54。
[53](意)桑得罗。斯奇巴尼选遍:《民法大全选译——人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109。
[54]社员与社团之间人格的独立性问题早在罗马法期间就已经为学者所认识,尽管当时并没有法人这个概念,例如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披亚努斯就说过,在一个团体里,其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团体的存在,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各个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也不是其各个成员的权利。参见周枬,见前注[51],页269。
[55]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49。
[56] 参见赖源和、王志诚:《现代公益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175—176。
[57]台湾《信托法制与实务》,页95—96。
[58]参见郑建中、廖文达:“公益信托之法制与争议”,《财经论文丛刊》2005年第3期,页113—126。
[59]赖源和、王志诚,见前注[56],页176。
[60]反之,在信托制度滥觞的英美法国家,尽管没有财团法人这样的术语,却也存在非会员制非营利法人(或者称为董事会控制的非营利法人)(Non-Membership Organization/Board-Managed Organization)。的确与财团法人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在英美法中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只有会员制组织(Membership Organi zation)与非会员制组织(或者称为董事会控制的组织)(Non-Membership Organization/Board-Managed Or ganization)的分类。在后一种情况中,组织的最高权威机构为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其实在这些组织中,董事会的职能与会员制中的董事会的职能是类似的,即监督整个组织的管理活动。然而,非会员制的董事会是能够使自身永远存在的,而且没有受制于任何一个成员。最典型的例子是基金会,当然一些服务机构也可以采取这样的组织结构。由于非会员制的非营利法人受到更为有限的外在审查,因此法律会对它们的公开度和问责提出更高的要求。See Lester M.Salamon,The International Guide to Nonprofit Law,John wiley & Sons,Inc.1997,pp.21—22.
[61]例如郑建中、廖文达存其文“公益信托之法制与争议”一文中指出:“财团法人可扮演公益信托的推广角色,试想公益信托应非权利义务的主体,而系一项管道、途径,相反的是财团法人具有法律所赋予行为能力的人格权,二者结合有其高度价值;况采用宣言信托的法人方式设立公益信托,一般企业(或信托业)固亦甚佳,惟其常设有企业经营理念下的财团法人基金会(如天仁茶叶公司设茶艺基金会),更可由该基金会名义成立信托,如是驾轻就熟而公益理念一致,显然在理论和事实面皆颇合宜。”郑建中、廖文达,见前注[58],页124。
[62]日本学者清木徼二、入江真太郎持此主张。债权说认为,在信托中,财产权已经完全移转给受托人时,这一移转具有内部的具有相对性的限制。而且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受托人自由财产的属性,也是基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债权性架构。至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的范围,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就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些特征,是债权性的例外。参见方国辉、陈建文译:《公益信托之理论与实务》,财政部金融局,民国八十二年,页33。
[63]持这一主张的主要有日本学者四官和夫。他认为,信托源于英美法,在英美法上并没有如同大陆法那样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但是依然有契约法和财产法之分。信托法显然属于财产法领域。信托具有极强的独立性,甚至具有特殊的法主体特性。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一种物的权利,受托人是一种财产管理权,并非单纯的债权。方国辉、陈建文译,同上注,页35。
[64]参见方国辉、陈建文译,见前注[63],页35。
[65]陈月珍、郑俊仁:《信托之法制》,金融财政研究训练中心,民国八十七年,页16—18。
[66]参见谢哲胜、文建会:“文化公益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监督及实务运作”讲授资料,2003年。转引自陈俊宏:《非营利组织从事公益信托之研究》,南华大学非营利事业管理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版,页38。
[67]本表引自陈春山:“公益信托的理念与制度”,转引自《文化公益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监督及实务运作——分区法俸座谈会会议手册》,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编印2003年版,页16。
[68]参见方国辉译:“公益信托座谈会——公益信托之现状及今后之课题”,载《日本公益信托文粹选集》,台北市信托商业同业会印1991年版,页4;转引自郑策允:《公益信托法律制度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年6月。
[69]参见陈俊宏,见前注[66],页39。
[70]“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是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企业”与“非企业”的二分法源于“事业”与“企业”的二分法。“企业”和“事业”是计划体制下,根据生产职能的差别而产生的划分。企业往往和工商业联系在一起,在工商业领域活动的组织称为企业,并且但凡企业都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事业单位主要是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通常简称“教科文卫”)领域的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区分,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来看,主要是以资产来源作区分的标准。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是事业单位,而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1999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中列举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几类,再加上“其他”。目前,绝大部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民办事业单位复查登记而来的。参见陈金罗、葛云松、刘培峰、金锦萍、齐红:《中国非营利组织法的基本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页79—80。
[71]这些差异主要是:法人的目的、法人的设立、举办者(捐助人、法人的法定机关、法人章程的变更以及法人的解散等方面存在差异。具体阐述参见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5卷,第1辑,页182—183。
[72]同上注,页183。
[73]创始基金是指由捐赠人向中国公益纪念基金捐赠一万元人民币以上即可设立。双方订立捐赠协议。
[74]捐赠人向中国青少年公益纪念基金捐赠10万元人民币以上,即可设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除享受创始基金的回报规格外,可成立专项基金理事会,由捐赠人(或代表人)出任该基金理事会的常务理事,按照中国青少年公益纪念基金的宗旨和捐赠协议,管理该项基金。
[75]捐赠人以合同或遗嘱的方式向中国青少年公益纪念基金捐赠遗产,即可设立遗产基金。遗产基金中的财产捐赠部分,将进行评估,计入遗产基金的捐赠额度之中。遗产基金对捐方的回报根据捐赠额度分别参照创始基金和专项基金的规格进行。
[76]由日常、零散捐赠汇聚而成的基金。公共基金的回报方式是,凡捐赠1千元以上,开具中国青少年公益纪念基金捐赠证书。
[77]由嘉里粮油(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青少年基金会捐资设立的专项公益基金。
[78]2001年初,濮存昕在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设立了宗旨在于帮助贫困的艾滋病家庭以及贫困地区孩子的教育。这种公益基金以个人名字命名,由捐助人设立,可以长期存在并自愿充值。每年以基金的一部分用于捐助人指定的目的,由青基会落实,捐助人对于基金的管理和适用有监督权。
[79]分别参见信托法第62、66、68、67、69和70条的规定。
[80]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于2007年1月18日通过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中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以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此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以及公益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予以了明确。但是这些规定都没有涉及公益信托。
《中外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