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相关问题探析
一、醉酒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醉酒被很多保险公司用来作为免责的理由,这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下面,笔者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对这一问题作简单的探讨。
案件一:司机柳某醉酒驾车将一人撞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柳某与受害人父母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柳某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175000元。柳某在赔付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60000元,并诉至法院。
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司机柳某的诉讼请求。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该险种赔付对象的特定性来讲,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条例》,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投保人也即致害人柳某。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对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垫付,故柳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二:2008年7月,赵某醉酒驾车,鲁某被撞身亡。赵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鲁某近亲属以赵某和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赵某醉酒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鲁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判令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鲁某近亲属11万元;判令赵某赔偿23万余元。这种判决也是有其合理理由的。1、《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2、《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医疗费垫付并追偿,财产损失不赔偿,而未规定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认为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和死亡的赔偿;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两个案件争议焦点都在于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此免责。但仔细研究这两个案件,我们不难发现这两个案件是有区别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在投保人和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可能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况下被救助的机会。该条是对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救助义务的规定。道赔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在紧急状况下的垫付(医药费范围)责任扩大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是从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考虑的,故该道赔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针对主体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关于第二个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而不能按照《条款》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而在第一个案件中,已经不存在需垫付医药费的情形,不宜生硬适用条例第二十二之规定。
《条款》第九条标题为“垫付与追偿”,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的垫付和追偿事项,其立法目的应该只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并非约定有关免责条款。如果《条款》第九条第2款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拒赔条款,那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有何意义?该制度与普通商业险就没有什么区别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社会目的也无法实现,最终就出现了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因为肇事司机的违法行为承担得不到交强险制度保障的后果。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也决定了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
二、关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歧义的处理问题
现实中对法律条款、合同条款等理解难免发生歧义,《条例》中的条款也不例外。如《条例》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实质上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明确两点: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免赔。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仍应赔偿。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以不利于保险公司来解释,就是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坏仍应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样解释不妥。因为交强险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着质的区别。
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也即合同的相对性。而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交强险的强制性使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即投保人没有权利选择自己是否投保交强险,而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强制投保;作为保险人,不仅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交强险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建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建立法律关系。另外,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无权拟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由保险会制定的《条款》。实际上,这一“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并非保险公司,又如何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呢?这样做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当交强险条款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只能请求保险条款制作部门进行行政解释。
三、关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按照这一规定,在车祸中,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那些因肇事方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肇事司机逃逸,或医药费昂贵等陷入困境的“特殊”交通事故受害方而言,无疑是“救命金”。完善的交通事故救济体系,应该是交强险与救助基金并行,二者缺一不可。《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然而,现实是,施行了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至今没有下文。所以,在相关制度及具体切实可行的措施出台之前,这一条似乎形同虚设。如果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相应的救助机制长期缺失,那么交通事故就会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带来极大危害。每年发生的众多交通事故中,都有很多受害人因为自身不能负担高昂的抢救费,又得不到保险公司垫付情况下,因抢救不及时而失去生命。这难道还不足以引起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视吗?
四、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有待加强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现实中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情况是常事。试问,此时监督者何在?笔者在工作中甚至发现,保险公司多次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即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支付义务后仍然拒绝支付。这些保险公司受到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局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甚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处罚的又有几家?在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保险公司运作的规范化离不开阳光下的监督。如果保险公司及时垫付抢救费用,很多无辜的生命就能够得到挽救;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那些受害人就没有必要再为此诉至法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无疑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笔者在此提到的问题或许只是交强险实施过程中所产生问题的冰山一角,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相信,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配套设施会越来越完善,受害的弱者能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和帮助,生命也能够得到更多的尊重。
【作者简介】
陈艾健,生于1984年3月,江苏淮安人。本科就读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于2007年7月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毕业后在昆山某企业从事法务工作,一年后通过江苏省公务员考试进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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