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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

发布日期:2009-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主为受赠人。

  二、赠与合同的特征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利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目的,最常见的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这使其无偿服务合同和无偿借贷合同区别开来,赠与的财产不限于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其他权利。

  (1)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让与,如让与抵押;

  (2)无形财产权的让与,如无偿许可受赠人使用专利发明权;

  (3)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及债务承担而不要求对价;

  (4)有价证券及股权的无偿赠与。

  2、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传统理论认为赠与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即赠与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要件,但这种对赠与合同的定性导致在司法操作中弱化了对受赠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合同法》中规定了保护受赠人利益的相关条款,从原则上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3、赠与合同无偿单务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即赠与人不要求受赠人作出对待给付。

  4、赠与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可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非书面形式,非书面的赠与在未履行之前各当事人得以撤销,对于某些财产,如不动产只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才发生赠与财产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另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告终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赠与合同可因当事人一方(主要是赠与人)先行撤销权,或者因为法律规定的出现贫困状况而终止合同。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我国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区别,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非一回事,合同的成立并非必然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合其效力状态有四种情况,即有效、无效、效力可消灭,效力未定。对于效力可消灭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对一般合同而言,这种效力所以可以消灭主要原因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这是基于撤销权,由于赠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两种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移转之前享有消灭一般赠与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事人的赠与合同中独有的,在出现法定情况下享有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赠与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1、赠与合同中基于缔约的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缔约的撤销权其撤销事由是赠与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赠与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

  (3)赠与人在订立合同时被欺诈若被胁迫。

  (4)受赠人乘人之危促使赠与人订立合同。

  由《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人在以上四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讼请求,仅仅向受赠人表示撤销合同,不能发生撤销的效力,在出现以上四种情况下,赠与人还可以变更赠与合同,赠与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赠与人基于缔约的撤销权的排斥期间为一年,意即赠与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失,合同生效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一般不发生中断、中止,赠与人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效力是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可以不给付赠与财产,赠与财物已经移转的,可以要求受赠人退回。

  2、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款实际上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在其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这种权利,这种撤销权产生的事由是赠与人自己的自由意思的表示,即赠与人想要撤销赠与便可撤销,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行使,具体是多长时间在所不问,这种期间非除斥期间,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交付赠与物,即实现了赠与财产权的移转,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对于不动产虽然赠与人交付给受赠人使用,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赠与人仍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3、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其分三种情形。

  (1)受赠人严惩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四、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即负有给付义务,相应地,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除非法定解除事由存在,否则,债务人不得违反其负有的给付义务,取消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若如此,则债权的请求力、强制实现力将大打折扣,但对于赠与合同而言,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均违反均衡正义,就是“反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就是这些优遇赠与人措施的一种,由于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这就使得赠与人可以在赠与物的权利移转前撤回业已成立的赠与合同,从而不受业已存在的赠与合同拘束,也就是说,任意撤回权之宗旨在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在合同能否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问题上,赠与合同只能在诸成性与实践性上作出选择,即成为诺成合同或为实践合同,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因合同根本未成立,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本未发生,赠与人不负有给付义务为不言而喻之理,实践性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未移转以前不成立的事实已足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根本无须画蛇添足般地赋予其所谓的任意撤销权,若强要如此,则任意撤销权也是失其客体、失其意义,没有任何价值。这也正是在赠与合同的性质上来要物性或要式性的民法中不设任意撤回权的原因所在,而在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时,虽然赠与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但如果立法同时也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以前,即在动产交付以产、不动产办理登记以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这样优遇赠与人从而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即可实现。因此可以这样说,任意撤回权完全是立法在将赠与认为诺成合同,赠与的无偿性保护赠与人利益而专门创设的制度,是旨在弥补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性手断,这说明,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的前提下,鉴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赋予赠与人以不履行赠与合同所归定义务为内容的撤回权才有必要,任意撤回权才有存在的意义,也即为,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正是在任意撤回权的行使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及其行使将导致赠与合同效力的消灭,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在厘清赠与合同时,必须将其任意撤回权利制度联系起来,否则就难以获致正确的结论,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以及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而言,其与一般的诺成合同在效力上并无区别,而对非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言,在未撤回前,其与一般债亦并无不同,受赠人仍享有请求权,请求赠与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五、任意撤回权的行使及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这一要件是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被确认为诺成合同为前提的必然要求;第二,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交付该动产,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移转登记,在不动产业已交付,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由于赠与物权尚未移转,赠与人仍可撤销;第三,必须是非经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六、任意撤销权的效力

  既然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诉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效果就应当根据法院作出的撤销权判决予以确定,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之前债务人的有害行为仍然有效。根据《合法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贪污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然而撤销权的效果不仅涉及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时也涉及债权人自身,具体来说其效力具体表现如下: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而且是绝对的无效,如果是单方的免除债务,一经撤销视为债务自始没有被免除,如果是转让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通过登记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则转让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撤销登记,如果是以设定其他物权为标的,一旦撤销也自始视为未设定,如果是转让债权,则撤销以后,债权复归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财产,则该合同将因被撤销自始无效。

  2、对第三人(受益人)的效力

  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被受益人占有或受益的,应当撤销权人迫还其财产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迫还,则应折价赔偿。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使,而于撤销权人不予被告或请求而有所表示时,解释为撤销权消灭的问题,这就说明,与立法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从而使得赠与人可以任意毁约相比,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实际上也可以不欲履行的赠与人额外的作为义务,为其增加了诸多的困扰。

  就撤销权的行使而言,由于撤销权为形成权,撤销为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因此,赠与人撤回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即可发生撤销的效力,并且此项撤销权,于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均得为之,解释上不因除斥期间届至消灭,也无消灭时效的适用,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人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撤销权的使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说,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并不是涉及债务人处分行为的全部财产,而应仅限于保全债权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的否力,否则,势必会不正当地干涉债务人正当生为的自由。

  4、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因此只要是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则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每个债权人独立行使撤销权,其结果都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应以什么人为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5、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所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对于此类性质的赠与,若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不利于倡导扶贫济国的社会风尚,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习与,是指赠与目的的是为了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等,如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等,限制这种性质赠与任意撤回权的目的也在于此,此外,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回,其主要原因在于赠与人对赠与已作过深思熟虑,并非贸然应允,故应使其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并且公主是由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具有权威性与较强的证明力,不应由当事人随意否认其效力,对于是否只有未经证明的赠与才能撤回,各地区的立法也不一致,如既使赠与采用书面形式,赠与人也可以予以撤回,惟有当赠与采用比书面形式要求更高的公证时,赠与人才不得行使撤回权,这一体现了弱化赠与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的立法修正得到了学者的认同,如无偿契约不符合均衡正义,在义务人未履行前,效力愈弱愈好,对于书面赠与亦得撤销的结果,自是乐观其成,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赠与中,只要符合上条件,任意撤回权即可行使任意撤回权,则不能一概而论,在附负担赠与中,由于负担并非对价,由此一般认为,附负担赠与仍属无偿、单务合同,又由于附负担赠与仍为赠与,以赠与人履行赠与为制度的重心,据此,赠与人有先为给付的义务,因此,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尚不得任意撤回或请求受赠人履行。

  6、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虽然立法作出了将赠与确定为诺成合同的选择,但由于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使得受赠人取得赠与物完全依赖于赠与人的主动履行,其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不过,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赋予债务人以任意撤回权与直接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的做法殊途同归,同样具有使赠与人任意毁约的意义,但这两种立法例在适用上还是存在着一定差异的,在规定为实践合同的情形,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因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受赠人无法为任何请求,亦无任何权利可供主张,而赠与人只要不履行债务即可达到毁约的目的,不必对爱赠人的履行请求有任何回应,其沉默无违反诚信原则或被拟制为一定内容之意思表示的疑虑,而在赋予赠与人任意撤回权的情形,因涉及形成权的行使,不免有其权利之行使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该撤销权是否与一般形成权一样,可由相对人催告或请求其为无效后,受益人返还财产如何处置?可否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或者至少保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目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债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只表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并不能必然导致处分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它只能仍然属于债务人,此外,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性质上不导致权利人对受益人返还财产的优先权利,该财产只能被并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如果没有享有其他性质的优先权,则应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受偿。

  参考书目

  1、谢哲胜:《赠与的生效需件》1998年第8期

  2、王德山:《论赠与人的责任,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3、薛文成:《关于赠与合同的九个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 社版)》1999年第4期

  4、龙著华:《论赠与人的撤销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5、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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