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目 录
论文摘要 —— 第三页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五页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八页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第十一页
五、结语 ——第十三页
参考文献——第十四页
论文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 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买卖合同之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
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会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
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
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 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具体措施如下:
1、主张减少价款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
2、主张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4)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属于种类物的,买受人亦可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张损害赔偿
标的物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质而遭受损失时,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
三、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3、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 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三)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四)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 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3、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五)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之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详细了解了两种瑕疵担保责任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以及它们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和效力体现问题。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它们的具体应用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本文将主要结合《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来对照加以阐述。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对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专门性法律,其目的称“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1条,在2000年的修改过程中,新增“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并将用户纳入消费者之列)。其中第三章(第26条—第39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负有以下义务:产品质量合乎要求(第26条);产品标识应真实并合乎法律要求(第27条);特殊产品包装符合特别规定(第28条);不得生产国家淘汰产品(第29条);不得伪造产地(第30条);不得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第31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2条)。销售者负有以下义务:严格验货(第33条);不得销售淘汰产品(第35条);标志合法(第36条);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38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9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第40条—第48条)专门规定损害赔偿,其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第40条);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并且在第42条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归责原则作出不同规定,第44条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界定。
由《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对销售者出卖之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已经扩大至包括产品本身性能、标识、包装、商标、质量标志等,这样销售者的担保义务就扩大了很多。而就该法所规定的责任而言,在责任形式上与前文所述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基本相同的,该法的规定与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就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定责任。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消费者权益法》
《消费者权益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1条),该法中与生产者责任有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依据法律,经营者负以下义务:明确说明产品的安全隐患或缺陷(第18条);不得虚假宣传(第19条);保证正常情况下的质量状况(第22条);三包责任(第23条)。经营者违反法律义务,承担以下责任:损害赔偿(第41条);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42条);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第44条)等民事责任。由《消费者权益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出卖人责任的规定上充分体现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继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5条还特别规定了“三包”制度。该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销售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的附件中明确列出了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包括了家用电器、自行车、缝纫机、燃气热水器、钟表、摩托车,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未列入目录的商品,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三包的责任,或销售者、生产者向销售者承诺三包责任高于列入目录内的商品三包责任的,从其约定履行,不能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内容免除或降低其责任。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商。通过前文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方式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三包责任其实就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解除合同(对应于“退货”)、修理(对应于“包修”)、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对应于“包换”)的转化形式,在实质内容上并未有多少改进。由于以上规定,“三包制度”被称为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但三包制度所包含的义务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十分相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五、结语
当前,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现实生活的买卖实践中作用已非常重要,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总结合同实践和审判实践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理论研究新成果,尽快完善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使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社会功能,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学》,赵旭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2、《合同法学参考资料》,赵旭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1年1月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 符启林 南海出版公司 2001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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