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裁判视角谈医美维权:消极欺诈认定与"退一赔三"的实务路径
发布日期:2026-07-31 作者:梁韵莹律师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王鹏里法官在《中国应用法学》发表《医疗美容经营者消极欺诈及损失赔偿的认定》一文,系统梳理了医美纠纷中的核心法律争点。作为长期代理医美维权案件的律师,笔者认为,该文所揭示的司法裁判思路,为求美者维权提供了清晰的路径指引。本文拟结合该文观点,从维权实务角度,就医美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极欺诈的认定标准以及"退一赔三"的适用条件作一梳理,以期为同类案件的代理工作提供参考。
二、法律定性:将医美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权的首要前提(一)为何必须争取"消费者"身份?王鹏里法官在文中明确指出:区别于一般医疗行为的医美活动,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体系。 这是医美维权案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定性问题。
医疗美容并非治疗生理或心理疾病,而是借助创伤性、侵入性医学技术改变容貌体态,具有直接的结果导向性。医美机构根据当事人需求作出特定效果许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个性化服务,不具有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特征。正因如此,接受医美服务的自然人应当被界定为消费者,医美机构应当被认定为经营者。
维权提示:办案中,代理人应当着重论证涉案医美服务的非病理性、选择性和营利性特征,避免被法院以"医疗行为"为由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于混合型医疗活动(如既涉及疾病治疗又涉及美容),则应通过合同目的解释,论证合同主要目的为美容改观,从而锁定消法适用空间。该裁判观点已获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认可(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10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1126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明确的参照依据。
三、消极欺诈的认定:告知义务与欺诈构成——维权的核心突破口(一)医美机构的告知义务高于一般诊疗行为王鹏里法官指出,因医美机构具有经营者身份及商品对价化服务特征,其所负担的告知义务应高于一般诊疗行为活动。
具体而言,医美机构的告知义务包括两个层面:
- 医疗层面: 依据《民法典》第1219条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0条,须告知病情、医疗措施、手术风险、替代方案、治疗禁忌症及注意事项。
- 消费层面: 因医美是选择性服务并隐含潜在利益冲突,法律对选择性服务提供者施加更加严格、充分的信息告知义务。对于手术类别、手术记录、植入性产品信息等,消费者享有完全知情权,医美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取得消费者同意。
(二)消极欺诈的认定:从"隐瞒"到"欺诈"的跨越王鹏里法官在文中提出了一个对维权极为有利的裁判观点:在严格告知义务认定的前提下,可由说明义务的违反直接推定欺诈的故意。 经营者以信息不对称之优势地位,选择性履行部分告知义务应认定构成消极欺诈。
关于消费欺诈的构成,江苏地区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是: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应回归于欺诈事项是否对消费者意思表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评判标准,且因惩罚性赔偿属于损失补偿之外的额外责任,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认定欺诈之故意原则上应采取意思主义,并限定于直接故意。
维权提示: 消极欺诈是医美维权中最常见也最有力的主张路径。求美者往往难以证明机构"说了假话"(积极欺诈),但较易证明机构"该说没说的话"(消极欺诈)。代理人应当围绕以下两类信息展开论证:
(三)两类高频欺诈情形1. 资质欺诈:主体资格缺失即构成欺诈
王鹏里法官明确,江苏省主流观点认为:医美机构的营业及从业资质关联消费者的意思决断,未取得执业及从业资质,及超出作业资质的皆认定为消费欺诈。(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15526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88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
维权提示: 代理人在接案后应第一时间通过国家卫健委官网、企查查等渠道核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主诊医师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若发现机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如生活美容机构开展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不具备相应资质,可直接主张消费欺诈。
2. 植入性产品信息未书面告知即构成欺诈
王鹏里法官在文中援引了江苏法院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明确指出:植入性产品信息未予书面告知的,构成消费欺诈。(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7693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亦要求医疗机构对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信息加大公开力度。部分地方立法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7条第1款更明确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医用材料并取得书面确认。
维权提示: 对于隆鼻、隆胸、注射填充等使用假体或植入性材料的手术,若机构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未书面告知产品名称、产地、规格等信息,或未让消费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均可作为主张欺诈的坚实依据。
四、损失赔偿与退赔责任:维权的实体主张(一)消费欺诈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王鹏里法官在文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的"损失"作了关键解释:该条中的"损失"非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消费者无须证明自己实际遭受损失,即使未有损失亦不得妨碍消费者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
这一观点对维权实务意义重大。在医美纠纷中,求美者往往难以就"医美效果偏差"与"经营者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完成举证,更难以量化"变美失败"的财产损失。若将"实际损失"设为欺诈构成要件,消费者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维权提示: 代理人在诉讼中应当明确主张: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或效果不达预期,消费者均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实务裁判亦未要求消费者就实际损害进行举证,而是以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作为裁判核心。
(二)"退一赔三"与违约赔偿并行不悖关于退赔责任,王鹏里法官指出:依照消费欺诈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请求的生效裁判占据多数。同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界定为合同利益之外的额外责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能豁免经营者依照合同关系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
这意味着:
- 退还费用(退一): 基于合同解除或撤销后的恢复原状;
- 三倍惩罚性赔偿(赔三): 基于欺诈行为的法定惩罚;
- 违约损失赔偿: 基于合同履行利益受损的实际损失(如修复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
维权提示: 在诉讼请求的设计上,代理人应当避免"只主张三倍赔偿"的单一化思路。正确的请求权基础组合应为:
- 请求退还已支付的全部医美费用;
- 请求支付服务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 请求赔偿因欺诈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如有后续修复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等)。
第一步:锁定身份。 论证求美者为消费者、机构为经营者,将案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范围。
第二步:固定欺诈证据。 围绕资质信息、植入性产品信息、手术风险告知等核心事项,审查机构是否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资质缺失、产品信息隐瞒等情形,直接主张消极欺诈。
第三步:厘清赔偿结构。 明确"退一赔三"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惩罚性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并行主张,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医美行业的规范发展,需要司法裁判的规制、引导与教育功能,也需要每一位维权律师在个案中精准适用法律、充分举证。王鹏里法官的办案心得,正是连接司法理论与维权实务的一座桥梁,值得每一位从事医美维权业务的法律人认真研读与借鉴。
作者简介:梁韵莹律师,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现为深圳地区百瑞医美维权律师团负责人、百瑞全国医美维权律师团深圳地区医美维权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医疗美容纠纷、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精通医美案件处置流程、医疗纠纷案件的取证、调解、行政处理、司法诉讼全流程实务,对医疗行业诊疗规范、纠纷裁判尺度、争议核心痛点有着精准、深刻的实务把控。具体案件需结合病历、合同、鉴定意见个别分析,不构成个案承诺。
王鹏里法官文章内容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OWUMu8UjpMIiCgomEXxP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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