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纠纷的执行困境与路径优化刍议
发布日期:2026-05-21 作者:张月红律师
摘 要 后疫情时代,我国呈现出婚姻去制度化、人口红利消退等新国情、新趋势,总体离婚指数持续处于高位,探望权为代表的家事执行矛盾日趋突出。探望权纠纷执行的长期性、人身性、抽象性,使之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重新审视我国探望权纠纷的执行弊端,重塑探望权的执行规则己势在必行。本文立足于权威司法大数据,从探望权及其执行难题的根源着手,剖析家事执行难的症结,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司法上的执行难、理论上的落伍。司法实践中,由于探望权的执行缺乏应对个案的柔性与活性,一定程序阻碍了家庭关系和睦,甚至影响到社会安定与发展。本文以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我国探望权执行路径优化提出了若干策略与建议,通过扩大权利主体、设立执行监督协助人,健全递进式执行策略等多种方式,提高执行效率,以便维系亲情关系,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利益。
关键词 探望权 婚姻家事 未成年 子女抚养 家事执行
一、 探望权纠纷背后的社会成因据民政部2022年3月发布的发布的《2021年4季度民政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登记离婚率自 2003年以来连续17年递增后迎来了首次回落,2021年213.9 万对夫妻完成离婚登记,较2020年的373.3万对少了159.4万对,离婚登记量下降约43% 。但也有分析认为,因为《民法典》离婚冷静程序的前置与人口红利的丧失,才使得离婚数据被“稀释” 。 2000-2019年,我国离婚率与离婚登记指数持续攀升
但总体来说,离婚人群基数始终保持高位,是造成探望权纠纷频发的直接原因。事实上,在2020年之前,人民法院的婚姻家庭抚养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一直逐年攀升,成为民事审判的第二大类案件,其中离婚案件占比很高。如果将民政部门的登记离婚与法院判决离婚数据相加,全国每年的离婚数量和因离婚所涉人群数量非常庞大。以2019年为例,民政登记离婚和法院判决离婚的数据相加,一年就有将近500万对夫妻离婚,所涉当事人近1000万人,所涉相关亲属 5000万至6000万人 。如果再将历年的数值累加,因离婚导致探望权纠纷的人群数量十分巨大。现象级的探望权纠纷问题频发,其背后牵系着一根婚姻家庭结构巨变的无形脐带。二、 婚姻少子化、去制度化:倒逼探望权问题我国实行了近40年的计划生育政策,人口红利期转入人口负担期,适婚群体普及婚育意愿较低。近年来,老龄化、少子化、不婚化三大趋势的叠加效应愈加明显。其中,长期施行的“普遍一孩政策”极大压缩了家庭子女的数量,中国平均家庭户规模一直呈现缩减态势,从1982年的户均4.41人降至1990年的3.96人,2010年进一步降至3.10人 。2020年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中国平均家庭户规模为2.62人,已跌破3人 。由此,独生子女的探望、抚养等问题往往会成为父母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博弈重心。以上海一中院为例,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并审结涉婚姻家庭纠纷的上诉二审案件751件,涉及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争议的590件、涉及抚养费争议的618件,几乎占了八成左右。其中,审结的751件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案件中,其中独生子女家庭671个,占九成左右 。这一比例也与最高院在2016年11月公布的数据极接近,该报告指出:全国离婚纠纷案件中,96%的案件涉及子女探望权纠纷 。整体上,涉及探望权的案件调撤率偏低,需进入诉讼解决。另外,不少当事人提起诉讼并非真正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而是把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当成父母们缠诉、滥用诉权的工具。个别极端的当事人曾经先后35次向法院分别起诉变更抚养、探望纠纷的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探望权执行 。与其他类型的案件不同,一个家事案件通常牵涉两户家庭甚至更多。伴随着相对较低的结婚率,加上不断上升的离婚率,预示着“婚姻的去制度化”(Cherlin于2004提出的Deinstitutionalization概念),这意味着更多的适婚人群趋向于同居,而非婚姻 。这种社会学上的家庭结构转变衍生出大量社会现实问题,如未成年人抚养、妇女权益维护、老年人赡养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势必会在社会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带来新难题。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家庭纠纷处理不当,还会引发自戕、杀人等极端刑事案件,甚至发生杀害法官的恶性社会案件:2016年北京昌平的马彩云法官遇害,2017年春节前广西陆川退休家事法官傅明生遇害,嫌疑人的犯罪动机都源于家事纠纷 。三、 实务中的探望权纠纷困境:审理不易,执行更难基数大、执行难成为在家事案件上的两道紧箍咒,其中本文所关注的探望权纠纷尤甚。据笔者在实务中的观察,有以下明显特征:(一)未成年人利益多数陷入“虚位化”“工具化”在部分家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未成年人利益往往最终沦为监护人利益博弈的“工具”,如有的当事人将是否给予抚养权、能否探望子女作为筹码,迫使对方撤回离婚起诉或者同意离婚。探望权实现受父母矛盾、抚养费支付等因素影响,成为困扰执行的难题。(二)诉讼执行周期普通呈马拉松式因探望权属于家庭纠纷,积怨较深,且多数以争夺探望权作为向对方发泄的方式。因此一审服判息诉率较低,尤其一方为失独老人的,多数会启动上诉乃至再审程序,缠诉不止 。(三)涉及抚养费等案件占比较高一是不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将夫妻财产的分割与抚养费用联系起来,认为抚养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对方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中。二是存在将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挂勾的错误认识,以对方阻碍探望未成年人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三是因夫妻双方离婚前情感问题较为严重,一方以报复对方或者为难对方为目的,恶意拒付抚养费 。以上几类“顽疾”在各地各级法院的调研数据中得到了印证与契合。南京建邺区法院少年家事团队的一项数据显示,在该团队2019—2021年审理的968件离婚抚养、探望权纠纷案件中,父或母一方以另一方阻挠行使探望权为由起诉的多达60%,约42%的被告一方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让探望或中止探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离婚父母互有抵触情绪,大多不愿意调解处理,案件多由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不仅审理难,执行更难。36%是被执行人拒不配合,30%是找不到孩子,10%是孩子不同意探望 。另一项调研数据显示,在北京二中院少年庭2015年至2019年审结的307件离婚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其中抚养费纠纷案件249件,占比81.1%,在抚养纠纷案件中,有八成当事人以无法行使探望权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理由或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 。笔者检索统计了法信网2008-2022年汇总的16853个探望权纠纷审判案件,将排名前6的诉争焦点绘制图表如下所示 :案件焦点/关键词 案件数量(件)探望时间 2078探望方式 1673请求支付抚养费 698请求准许探望权 428探望地点 204请求中止探望权 93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67请求探望权 52请求子女抚养权 48 探望权执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
四、 从司法到理论,家事探望权执行的三重困境 家事执行难,其背后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客观上的原因,也有主观上的原因;既有探望权本身复杂的特征,有立法上的不完善因素,也有执行实践中的问题,还有执行当事人自身的心理因素以及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原因。 (一)司法层面:探望权的三性特征决定了“易断难执〞现象由于探望权的行使与实现具有特殊性,使得实践中探望权案件的办理“易断难执〞。探望权这一亲权的附属权利具有长期性、人身性、抽象性三类典型特征 。1.探望权的长期性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探望权的执行,基本是要以月为周期。特别是涉及扶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三费”纠纷的执行,也要以半年、一年计。较长的执行周期使得当事人可以形势变更为由对权利的行使提出个性请求。而且,此类案件通常具有对待给付性,执行当事人之间互为被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要负担抚养费,申请执行抚养费的一方负有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执行案件连环相扣的特性,对执行人员提出了抽丝剥茧的统筹处理能力。2. 探望权的人身性区别于一般民商事案件,探望权等家事执行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关系或者血缘关系,可追潮至罗马法中家父权的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理论上父母与子女都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这种熟人之间的关系,无法因案件审判、执行的完毕而消灭,这也注定了家事案件的执行绝不能像一般财产关系案件执行那样简单,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方式、目的、初衷等处于不停变化中,因此格外要注意妥当地调和好当事人之间的血亲关系,在情与法之间寻求平衡点。3. 探望权的抽象性探望权等家事行为的行使与实现区别于普通债权的行使,无法做到具体量化和精确化。探望权案件执行标的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一般案件执行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给付货币、交付实物或完成一定明确的行为不同。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 明确规定了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权,但又不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直接否定了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成为执行标的的可能性。这就使得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只有实体法的依据,没有程序法对此的支持 。理论界也提出了探望权执行标的的几种学说,但没有一种学说在实践中是得到肯定的 ,这也就更进一步体现了探望权执行标的的模糊与复杂。理论上的不确定、不成熟就给执行实践带来挑战和阻碍。这些权利性质,导致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无法做到一蹴而就,往往需要执行人员投入长期的工作时间和巨大的工作精力,且效果难以正向反馈。并且这种权利行使的特殊性在审判阶段表现并不明显,故裁判时法官通常进行概括性的确认或具体规定即可 。但家事行为执行案件一经执行阶段,涉及的去是“敏感的冲突、对立和根本无法将期视为物品的儿童 ”。与其他类型的执行案件相比,家事行为执行案件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需要更多的智慧与策略。2003年《今日说法》栏目中曾经报道了海淀法院执行员17次陪同当事人探视与母亲居住的女儿,而最终的结果是导致了女儿的抵触情绪,不得不中止执行 。(二)立法层面:执行程序不匹配是掣肘探望权执行的枷锁探望权等家事案件及后续执行有其特殊性。家事诉讼案件价值取向在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弥合及实现和解。其他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在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迟迟未将家事案件的执行独立出来,导致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完基本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思路进行,很少顾及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无法形成具有个性特点的执行理念、执行原则、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一些地方法院为了达成执行指标,不顾探望权案件的规律与特点,机械、匆促地对探望权案件进行强制执行,但其结果却是不尽如人意。家事执行案件经常在诉讼过程中经历一审、二审或是发回后,权利的实现还得请求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再如,多数法院仍强调当事人主义、允许缺席判决,导致探望权的实现不理想。 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2岁,不直接扶养一方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单月的探望权问题自然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但这起执行案件并不意味已经执行完毕。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期限规定要求执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 ,更有个别省市法院系统的审判绩效考核机制把审理执行天数作为关键考核指标,但当执行期间遭遇探望权纠纷时,案件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甚至需要打破常规期限的“红线”,对执行人员来讲,承办探望权纠纷案件无疑是一次次“破防”的体验,同时对于当事人也是经年累月的“持久战”,损害司法权威。正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家事案件的执行度身定做适合的法律规范,使这类案件的执行一方面陷入“难中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也使法院良方甚寡,承受着执行“无情”、“不人性”的负面评价。所幸,据全国人大立法委官网5月份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通过了初审 。其中,第六稿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均针对抚养权、探望权问题作出了专门规范。(三)理论层面:从比较法角度我国探望权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从比较法的角度,我国探望权制度依然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余地。1.权利主体在德美英法等不同法系的国家,除了将父母、未成年子女纳入到探望权权利主体范围之外,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可以成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因为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我国现行阶段的法律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限定于父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 。著名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认为“违背民事习惯,不符合人性和情理” 。通过大量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这种立法理念与社会现实需要相脱轨,以致于近些年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纠纷冲突凸显。尽管2015年法院内部文件中强调了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可赋予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的权利 ,但实务中,各地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仍较常见。2.协助主体鉴于社会福利体系的不健全,专门用于协助探望权监督的机构还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上明确规定负有协助义务的主体是父母一方,而对于更为广泛的社会机构,如学校、居委会、妇联、派出所、社会关爱儿童机构等还没有纳入法律范畴。 3.行使起算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 ,探望权的行使起是算点为“离婚后”,从而导致根据字义解释,处于同居后又分开、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被迫发生关系如强奸行为、婚内分居等多种情形均未被列入到可探望权行使范围五、探望权案件执行路径优化的建议(一)贯彻“去强制化”的修复式理念以探望权为代表的家事案件执行涉及家庭、伦理关系以及老人、妇女、未成年等特殊群体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和血缘联系不会随着案件执行完毕而消亡。由此,家事案件的执行目标和价值追求必然高于一般案件,其价值追求是和谐与双赢,而非是案结事了的“一锤子买卖”。因此,执行过程应当格外注重“去强制化”的修复式理念,强调对家庭、伦理关系的维护。注重对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审慎运用比例原则,选择较为对亲情关系损害最小的执行方式。坚持两个优先原则(调解优先、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力争以协商的方式寻找利益平衡点,达成各方均能够接受的一致协议。执行过程中,除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修复外,更侧重引导当事人回归理性和秩序,引导其与社会公共资源、社会公共秩序之间重构和谐关系。(二)设置执行监督人、协助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 和已失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家事执行的强制执行权仍由人民法院独享,但为了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及时效率地履行义务,法院可根据不同的案件授予“他人、其他单位〞一定的协助权、监督权。早在201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就探索性试点了探望监督人制度 ,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第三人监督探望权的履行,旨在促使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行使探望权和履行协助义务,当遇到矛盾时,监督人能够及时的发现问题,提前介入化解矛盾,促使探望顺利进行,节约了司法资源。另外,应当借鉴国外的社工制度,在我国街道、社区等基层社会组织设立未成年人法律中心协助法院工作。尽快完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对接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将与未成年子女实际生活在一起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以及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学校等纳人协助执行义务人范畴。
(三)灵活运用惩罚制度在以探望权为典型的家事行为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粗暴简单地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可能会撕裂亲情,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甚至会增加新的纷争。1.迟延履行金在涉及探望权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增加对探望权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完善法院裁判主文的内容。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 ,既能体现对被执行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实现对申请执行人的合理慰藉。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应当结合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程度、申请执行人的受损程度、迟延履行金的可执行性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抚养权纠纷或者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纠纷的执行过程中,积极探索迟延履行金与对待给付义务的抵扣,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2.其他措施强化与审判的对接,探索将恶意妨碍探望的行为视为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以及申请执行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四)组建社会化、专业化、多元化的家事行为执行团队考虑到家事行为执行,不仅需要专门化的法律知识,也需要对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状况或当地传统文化等知识的了解,可吸纳社会化、多元化、专业化的主体联合参与,在“以家为本”理念的指导下灵活选择执行方式,在循序渐进与谨微审慎中开展执行活动。家事执行更多涉及的是亲情、血缘关系的修复,因此,可以让具有丰富经验的心理疏导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网格员、人民调解员、乡贤能人等熟悉当事人、熟悉社情民意的社会主体参与执行,通过 “多对一”的方式,形成“组合拳”,有效提高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意愿。(五)强化执行与立案、审判多部门的全过程协作参照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 ,组建由审判、执行多部门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的混合合议庭,从立案、审判各环节兼顾与执行工作的衔接与配合,执行人员有必要主动与家事审判法官对接,了解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环境、亲属关系情况等因素来消除妨碍家事执行的阻力,预防、消除可能出现的执行难点,确保在司法理念、方式方法上无缝对接,甚至有条件地引导当事人设立担保履行条款,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高自动履行率,尽可能避免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探索递进式的执行方式探望权等家事执行案件,应当坚持“先礼后兵”、“柔中带硬”式的递进式执行方式,对于拒不履行或妨碍履行探望行为的当事人,第一层次,情节轻微的,进行劝告、批评;第二层次,被执行人数次违反法院的执行判决,经过劝告、训诚后仍然不积极履行探望行为的,可对其适用罚款或者拘留,根据违法情节不同,对应不同的适用标准;第三层次,上述均无果且屡次恶意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或采取强制措施。通过层层递进式的执行方式,以强制力的适用为后盾,辅之以典型案例的宣传,以个案的执行树立“柔中带硬”的家事案件执行价值导向。特别针对家事行为执行条件执行周期长、反复执行率高的问题,致力于通过一次成功的执行,把法理情理讲透,把社会关系修复好,避免后续履行进人执行环节,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七)探索探望权案件网络化、多元化的执行方式基于我国暂停人口流动性大、当前疫情防控严峻等客观情况,应当允许在技术合理、操作简便的前提下,探索多元化的执行手段,鼓励当事人以手机视频、视频会议、网络语音等新型数字通讯方式来实现探望权的执行。同时,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子女,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方式,应当注意尊重子女的意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准则。
六、结语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法治思想领航“法治中国”阔步向前,指引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国以民为本,社稷为民而立。婚姻家庭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细胞,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到“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 。 在法律实务中,探望权纠纷的审判与执行恰恰又是最能实现法律效应与社会效应相结合、也是最适合以案释法体现法律温情的领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寄望不是抽象的。法律的温度,最终要体现在一个个案卷的背后。守护初心、守护民生。这是每一个法律人承担的使命,也是每一个法律人肩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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