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福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辩护案件若干无罪辩护要点(一)
发布日期:2026-05-08 作者:章福阳律师
法院阶段刑事案件无罪率很低,参考公报数据,无罪判决率在0.03%左右,也就是说一万个被告人只有两三个人获得了无罪。当然,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人数还是比较乐观的,比如检察院某年全年不起诉34.7万人。之所以法院审判阶段无罪人数低,和责任追究机制以及考核机制存在很大的关系。章福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真正能做彻底无罪的案件数量也不多,尤其是法院阶段,但是,很多案件虽然没有最终采纳无罪辩护意见,但是却变相的通过缓刑、大幅度减轻处罚、轻判的方式采纳了大部分辩护意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有犯罪行为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个非常重的罪名。
辩护思路一: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
案例1: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某区市场,对冯某经营的海鲜档的花贝及养殖水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上述样品花贝中氯霉素含量为4.2μg/kg,养殖花贝用水中氯霉素含量为60μg/kg。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冯某某抓获。法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冯某实施了在所销售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者明知花贝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2:厉某一次偶然的机会,从朋友那里了解到一款保健酒可以促进血液循环,调理自己的身体,于是购买了一些自己喝,果然自己的脱发、颈椎病等问题得到了改善。有商业头脑的厉某嗅到了商机,既然这个酒有这么好的效果,我何不自己生产一款这样的养生酒来销售,这样不光光能赚钱,还能帮助人家调理身体,从哪个角度来讲都是好事情,肯定生意很好。于是厉某通过朋友找到了保健酒生产厂家,达成协议,由保健酒厂家为厉某注册的公司定制生产养生酒,酒的品牌、商标、包装等均由厉某自己公司负责。厉某收到定制的酒后,先自己销售,之后在各地发展代理商,实体、网络上都开始销售厉某公司的养生酒。省外客户在网络上购买了厉某公司的养生酒,以酒中可能添加了壮阳成分为由向当地有关部门报案。当地警方以厉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由对厉某立案侦查跨省抓捕羁押三十天后办理取保候审,之后检察机关以厉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厉某赔偿销售额的十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被告人厉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二审法院采纳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观点,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本案是章福阳律师辩护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功案例之一。
可以说,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辩护中,主观明知的辩护在大部分案件是必备环节。而实践中有很多办案人员习惯客观归罪,只要你有销售被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就推定你是明知的,然后想尽办法通过口供或者其他方式确认你是明知的。所以,本罪在实务中也是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罪名之一,在主观明知的辩护上,我们必须要下十分的功夫。
辩护思路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案例3: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某某王”、“某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二十余万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二被告人所使用“某某王”检测报告,结论为某某王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某某王”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4: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杭县经营牛蛙养殖场,被告人洪某某提供养殖技术指导。在饲养过程中,为防治牛蛙的病虫害,经被告人洪某某指导,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了敌百虫、阿某胶囊等药品。后于2015年10月9日被上杭县农业局渔政执法大队查获,现场扣押了阿某胶囊、利福平胶囊、红霉素肠溶片、维生素C片、土霉素片,敌百虫、氯霉素片等药品。法院认为未对牛蛙体内残留相关物质进行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
法律上“有毒、有害”需经专业认定,不能仅凭“含有某种成分”就认定,需结合毒理学资料、权威名录或专家意见,证明其对人体健康存在现实危险。如果添加的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或药品,但严重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通常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述案例的无罪观点在早期是有辩护空间的,但是,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不要求产品本身有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理解的有毒或有害,但是产品本身的毒害性可以在情节比较轻微时作为相对不起诉、缓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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