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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手机号码依法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发布日期:2025-06-08    作者:万辉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那么,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纯手机号码属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形式上属于《解释》所列举“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但是判断纯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应看纯手机号码是否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将手机号码不予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例,相关承办法院给出的理由也主要围绕“公民个人信息”的上述本质特征展开。具体列举如下:
案例一
案号:(20xx)某xxxx刑初4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翁某、王某、陈某各辩护人关于单纯手机号码信息、芝麻信用分征信信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
案号:(20xx)某xxxx刑初82号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反应出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向他人出售手机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宋某向他人销售二十六起号码段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销售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三
案号:(20xx)某xxxx刑初37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单独的手机号码不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虽购买人刘某可以印证号码真实,但不足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
案例四
案号:(20xx)某xxxx刑初642号
裁判要旨: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陈某手机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陈某非法提供、贩卖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的事实,且已将其中重复、只有手机号码的信息予以剔除。
案例五
案号:(20xx)某xxxx刑初1716号
裁判要旨:20xx年2月17日,民警将梁某等人抓获,并缴获涉案电脑等物品,从涉案电脑中查获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共计292279条,已扣除纯号码信息331077条)。
案例六
案号:(20xx)某xxxx刑初448号
裁判要旨:关于辩护人认为文件名为“Book1.xlsx”、“副本XX二期.xlslll”记载的均为连号的单一电话号码信息,应从总条数中予以去除的意见。经查,文件名称为“Book1.xlsx”、“副本XX二期.xlslll”均记载单一的电话号码信息,该部分信息并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七
案号:(20xx)某xxxx刑初1058号
起诉书指控: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电脑中含有公民名字和电话号码或者其他信息(去除重复)的信息,标记王某的电脑内有121132条,标记朱苗林的电脑内有123475条,标记黄强的电脑内有47602条,其他三部电脑内有2007条。经统计,纸质信息内包含公民个人信息9459条(去除只包含电话号码的信息)。
综上所述,在涉及纯手机号码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纯手机号码能否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是辩方的主要辩点,律师可以此寻找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空间,以达到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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