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保护触网未成年人权益
自未成年人保护法设立“网络保护”专章以来,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身份核验的监管日益趋严,监管机构也陆续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督导互联网企业采取用户画像、生物识别等新技术、新方法识别用户身份。但在日常生活中,手机等网络设备中的未成年人身份识别机制在很多场合都是形同虚设的。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除了中小学辅修网络课程等理由外,有些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因为在外务工,迫于无奈,希望借此进行及时联络和远程监管。也有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长期以来习惯“手机哄娃”“依网带娃”,甚至过分追逐“数字包容”“数字平等”,并主动协助自己的孩子完成成年人的人脸识别。
在成年人手机和网络账号的“荫蔽”下,不仅大大加剧了未成年人信息泄露或受不良信息侵害的危险,而且容易助长短视频、游戏沉迷、冲动消费等问题。如何在网络世界中有效核验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身份,并获取监护人的有效同意,既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亲子沟通问题,也是一个有待落实责任清单的治理难题。事实证明,完全阻断未成年人触网或者将及时精准识别的任务交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者依赖未成年人理性自省、自觉“依法上网”,基本上是不现实的。要有效识别未成年人,实现监护人的有效同意,关键在于进一步完善政府监管和引导机制,落地互联网企业的主体责任。
不过,目前触网未成年人身份识别的辨识度和精准性在相关行业、企业存在不平衡的问题较为突出。例如,自2007年游戏行业协会确立“网络游戏防沉迷”机制,要求网游运营商验证用户年龄信息,通过防沉迷系统识别并限制未成年人用户后,游戏、金融等特定领域也相继确立了严格的未成年人实名认证和识别标准,但是社交媒体、交友平台、活动平台、资讯和学习平台等领域的标准则相对宽松。实践中,即使一些平台和软件运行了“青少年模式”,也无法识别未成年人是否使用成年人的账户进行登录。部分软件允许任何人以游客身份登录,给一些未成年人“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在自行退出“青少年模式”后,以游客身份再次登录。受商业利益的驱动,加上缺乏主动识别未成年人的制度性激励,一些网络运营者依然选择被动依赖用户主动提供的注册信息来识别其年龄,在后续使用过程中也不会采取其他手段验证用户的真实年龄。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基于立体保护的思维,完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身份验证方式、告知与同意方式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对此,首先要落实高风险场景下的强实名认证。未成年人注册账号时,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提供未成年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用于真实身份信息核验。游戏、社交以及直播等高风险场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尤其需要关注未成年人身份识别的问题,可以依托区块链技术建立更为严格的身份核验机制,但需要注意遵循最小收集原则。企业在产品设计或功能迭代时,可以采用收集年龄区间信息、回答“是/否”等方式避免用户具体个人信息的收集;在启用人脸识别时,提高临时、随机识别几率和生物识别信息的高度敏感性;强化跳转对接具备强实名认证能力的服务或者政府数据库实现实名印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只有注册环节的审核,而没有使用环节的身份识别,就很可能存在漏洞,因此构建未成年人身份动态巡查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企业可以借鉴网络直播的场景,适当引入账户注册后对于身份进行验证的技术和机制,通过行为模式、特征、抽查等方式,对用户身份进行动态验证,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程保护。除了加强和落实实名认证外,企业还需要切实畅通虚假身份的反馈、举报等渠道,尤其是在隐私政策中强化“如何联系我们”模块,显著标明用户投诉反馈机制。
尽管如此,一些未成年人依然可以较为轻易地谎报年龄或冒充监护人,导致无法保证平台获得的同意授权真正来自其监护人。对此,落实家庭监护责任,促进监护人有效同意机制是该问题的治本之策。从已有法律法规来看,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均对监护人同意和告知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未具体明确取得监护人同意的可验证方式。对此,可以参考一些合理经验,根据比例原则规定更为多元、立体的验证方式,以达到有效同意的标准。例如,根据欧盟2016年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和相关指南,在验证监护人同意的方式上,建议根据现有技术情况及风险等级的差异采用比例法以获取联系方式等有限的监护人个人信息来达到验证目的。当然,最好的监护是最好的预防,也是最好的保护。在我国,要落实有效同意机制,关键要督促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积极协同政府、社会、学校等力量,承担起对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提升网络素养、知悉网络风险的教育责任。履职缺失或不当的,应当强化针对网络知识的强制亲职教育。同时,为避免代际冲突,还要强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在网络素养和隐私、信息权利上的沟通,让网络成为亲子互动的新空间。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年度项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与综合矫治体系研究”(19BFX077)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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