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法的特征
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个人(以下简称为生产经营者)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的废弃物、有毒有害物直接污染环境而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还包括生产经营者对第三者伤害的经济赔偿,雇工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及相关的法律费用。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是指发生污染事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清除污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环境污染责损害任保险是生产经营者就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到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人运作的用来分散生产经营者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已被许多国家证明是一种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的市场机制,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制度,它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的。在以美国为首的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较为成熟。保险不但分散了排污企业环境风险、保护了第三人环境利益、减少了政府环境压力等,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生产经营者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损害的管理。中国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污染损害问题却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理论问题尚属空白,为了国家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立法,加强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环境,实现节能减排,实现“到2015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也为保险人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政策,有必要对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加以探讨。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除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及时补偿性外,还有以下法律特征。
1.风险的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
参保行业广泛。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生产经营者都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我国目前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生产经营者主要有:
①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企业。如直接生产石油、化工、农药、酸碱的生产型企业。
②“三废”排放企业。练钢、发电(火电)、焦炭、造纸等生产经营企业,这些企业虽不直接生产有毒、有害物质,但其生产产品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废物、废水、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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