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的包养女的,支付的包养费是否有权利主张索要返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使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XXXXX与被告王XXXXX双方均明知对方有配偶,但却以情人关系交往并建立同居关系,被告周XXXXX包养被告王XXXXX,双方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同时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婚姻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周XXXXX赠与王XXXXX财物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王XXXXX因此取得财物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周XXXXX的妻子周XXXXX有权请求王XXXXX返还周XXXXX赠与的财物,故对周XXXXX要求确认周XXXXX赠与王XXXXX财产的行为无效及判令王XXXXX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是有妇之夫,却与被告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谴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其支付的案涉款项,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XX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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