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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审判精要

发布日期:2023-06-28    作者:赵江涛律师

一、裁判理念
(一)遵循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服务金融市场发展大局
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稳定,对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社会秩序和平安宁发挥着核心的作用。人民法院是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推动金融法治环境建设的重要主体,需要坚持以新时代发展要求和国家宏观政策为导向,把握好金融借款案件的审理尺度,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市场发展大局。
(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常出现诸如不合理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情形,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互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转,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鼓励金融业务创新,防范金融行业风险
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市场的深度融合,给金融市场的勃兴注入新的动力。对于新型金融业务形态,既要依法支持、促进金融创新,也要注意防范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在金融借款案件审判中,应在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和业务创新的前提下,依法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金融市场稳定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四)提升审判质效,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公正高效解决纠纷是良好营商环境的前提和基础。针对金融借款案件数量大、专业性强的特点,人民法院需要积极探索多主体、多渠道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进一步落实司法确认、小额诉讼等繁简分流改革举措,不断提高金融审判质效,为形成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打下基础。

二、重点问题
(一)借款人能否以受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主张违约免责?
鉴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整体情况,对于非金钱之债的履行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不可抗力,但借款人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之债属于金钱债务,疫情期间,虽然各级政府采取了封控、隔离等一系列防控措施,可能会导致部分地区的银行网点暂停营业,但并不影响借款人通过网银、ATM转账等方式还款,这些困难一般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履约障碍。借款人因疫情产生的经济困难会导致履行迟延,但不是履行不能,故借款人一般不能援引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若借款人因受疫情影响收入减少或失去收入来源的,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努力促成案件调解,鼓励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政策,适当减免违约金、调整还款期限,给予借款人还款的缓冲期,争取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二)保证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应当区分保证义务是否转化为保证债务。保证义务于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保证债务则发生在主债务到期未清偿及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尚未到期,保证人仅有保证义务,没有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死亡的,保证人的遗产不再用于承担保证责任;若债务已经到期且未获清偿,此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的,其遗产应当用于清偿已经发生的保证责任。
(三)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向保证人的配偶主张保证责任?
实践中,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保证人配偶一方虽不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但是为确认担保行为也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鉴于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的法律后果,金融机构可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如保证人配偶一方签署类似《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等函件或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配偶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除非该承诺函明确保证人配偶一方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共同清偿,否则金融机构不可要求保证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何认定金钱质押的效力?
保证金账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属于有效的金钱质押,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保证金已完成特定化,即保证金账户与一般经营性账户相区分;第二,保证金账户户名、账户性质等具有与担保有关的明显特征,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第三,出质人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由使用的控制力。
(五)出借人放款后短期内(如次日、5日内、15日内)要求借款人预付利息,则该笔利息应否认定为砍头息?
应综合考量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利息的时间、金额和金融借款的利率监管政策等因素予以认定。首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借款发放后短期内提前支付利息的约定通常系出借人变相提高借贷利率的一种手法,但若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则应视为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实际借贷利率。其次,对于出借人可能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要求金融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披露实际利率及对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的方式加以规制。人民法院可对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进行必要核算,若借款人因此而最终承担的融资成本明显过高的,则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六)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以上,法院是否可以主动予以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行政监管的相关规定从事借贷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从效力层级上看系部门规章,违反该通知虽不会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但是人民法院认为利率过高的,可予以适当的调整,以积极有效的司法干涉规范金融市场的借贷业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当事人对还款的清偿顺序未做约定,金融借款合同到期后,在借款人欠付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下,其抵充顺序如何认定?
应按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违约金→主债务确定清偿抵充顺序。利息与违约金均系资金占用损失或使用利益,实践中普遍存在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名词混用的情形,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也往往存在重合。因此,金融借款合同中,宜将违约金与利息作同一类概念考虑。从《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来看,应倾向于保护守约方。由于借款人违约在先,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先抵扣违约金再冲抵本金。
(八)借款人提前还款,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可予以支持,但应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首先,借款人的提前还款打乱了出借人的资金安排,将导致出借人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损害了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其行为性质属于违约,出借人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从法律对提前还款行为的规制来看,《民法典》第677条对提前还款情形下当事人调整利息计算期间的约定明确予以认可,《民法典》第530条也规定债务人应负担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而合同明确约定的提前还款违约金,可视作当事人提前约定了债权人损失的计算方式。从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强势地位损害借款人合法利益的角度看,法院可通过审查出借人是否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等具体事实,综合认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及具体赔偿金额。
(九)如何把握金融机构主张合同提前到期?
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合同相似,甚至对债务人影响更大,人民法院应审慎认定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权利行使的条件,结合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期数、金额、债务人逾期的原因、还款能力等,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及《贷款通则》等行业规范进行审慎判断。
(十)金融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基本利率及还款计划表,但还款计划表背后实际利率更高的,应如何认定贷款利率?
利率是金融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贷款机构负有披露实际贷款利率的义务,若以还款计划表等条款间接约定利率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要求予以说明。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则应当以金融借款合同中实际披露的较低利率计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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