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建筑材料 的行为是否应由市场监管部门监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建筑材料
的行为是否应由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和处罚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那么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应予处罚、应由哪个部门监管和处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首先判断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使用”时该建筑材料是否属于终端用户使用而退出了流通环节,如果是则不能对终端用户的使用行为进行处罚,如果尚在销售流通环节则市场监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管和处罚。这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建筑施工单位只负责施工,建筑材料等由建设单位提供,即平常所说的“轻包工”合同。此时建筑施工单位是单纯的使用者,而《商标法》规定处罚的是生产销售等行为,对单纯的使用行为没有处罚规定,故这种情况不能对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种情况: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计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承包费中包括了材料费,建筑材料由施工单位自行购买,即平常所说的“包工包料”合同。此时施工单位虽然表面上只是使用侵权材料,但实质上其有销售建筑材料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建设工程承包属于承揽的一种,这种情况,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管和处罚。
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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