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摘要:林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7日被逮捕。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林X的行为更符合相对较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与检察机关多次协商后,检察机关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2)164 号起诉书于2022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最终法庭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林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极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0223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200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浙江省衢州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1年9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林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份,被告人林X通过蝙蝠、飞机软件结识昵称为“老红薯”、“汪汪队”的上线,从上线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及地区)用于为网络赌博、网络诈骗活动引流人员(通过拨打上述获取的他人手机号码让他人添加网络赌博、诈骗QQ,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林X找到万XX(另案处理),万XX找到史XX(另案处理),史XX又找到田X、睢XX、路XX等人拨打获取的手机号码,让他人添加网络诈骗、网络赌博QQ。田X、路XX拨打田XX、田X手机号码,后田XX、田X添加田X、路X向其推荐的QQ后,分别被诈骗79650、150264元。事后,林X和下线共非法获取2万左右。
另查明,从被告人林X手机中提取8万余条他人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地区)。
2021年9月25日,被告人林X在浙江省衢州市XX栋XX单元XX室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林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X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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