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为个人房屋未充分举证应当平分
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赵女士给付周先生婚内共同房贷及增值部分;2.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归周先生所有,周先生给付赵女士婚内共同房贷及增值部分;3.诉讼费由周先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女士与周先生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2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先生辩称,一号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均是周先生父母出资,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不应有赵女士的份额。二号房屋系周先生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赵女士未参与还款,故也没有赵女士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女士与周先生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24日,赵女士与周先生离婚。
2009年8月11日,赵女士与北京S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一号房屋,房屋价款为664726元,房屋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该房屋贷款购买,首付款134726元,贷款53万元。该房屋于2012年9月13日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女士。周先生称该房屋由周先生父母出资购买,周先生母亲周母已就一号房屋权属问题向赵女士提起诉讼。
2009年6月20日,周先生与北京S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二号房屋,房屋价款为536844元,房屋建筑面积64.23平方米。该房屋贷款购买,首付款216844元,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偿还贷款金额为1600元。现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240万元。
裁判结果
位于二号房屋归周先生所有,剩余贷款由周先生自行偿还,周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赵女士补偿款284400元;
驳回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赵女士与周先生离婚时未对一号二号房屋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述两套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周先生之母已对一号房屋主张权利,故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该房屋权属争议。二号房屋系周先生婚前购买并在银行贷款,婚后赵女士和周先生共同偿还贷款,对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周先生应对赵女士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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