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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解(17)

发布日期:2022-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3、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起算「第58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即“有期”,含死缓、无期改为有期的)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非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57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存在起算)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补充: 「第41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样适用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八节 没收财产

24、没收财产的范围「第59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罚金无此限制)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遵循人道主义原则)。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注意分清财产的范围和性质)

25、第六十条 (a)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b)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c)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7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注意时间要求)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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