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试卷二第18题
发布日期:2021-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A.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成立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B.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C.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
D.组织多人故意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爆炸、生化、放射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考点]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犯罪的认定
[解析]《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计算机犯罪仅仅是针对计算机的犯罪,即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没有对把计算机作为犯罪手段、工具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故以计算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处罚。
A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笔者注)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98条的规定(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笔者注)定罪处罚。”据此,A项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而非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A项错误。
B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据此B项正确。
C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据此,C项应当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罪。C项错误。
D项,《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因此,D项成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D项错误。
[答案]B
[拓展]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前者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后者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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