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卷二第3题解析
发布日期:2021-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A.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论处
B.以出卖为目的,为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的帮助犯论处
C.应走私罪犯的要求,为其提供资金、账号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D.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伪造的护照的,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考点]共同犯罪的认定
[解析] AD项,刑法分则各规定有罪刑(罪状+法定刑)的条款是确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法律依据,其确定的犯罪构成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其犯罪构成后的法定刑是基准的处罚。而总则关于罪与罚的一部分规定是对分则各本条“罪与刑”的修正,其中共犯行为(帮助、教唆)是对正犯(实行犯)的修正,因此,在分则各条已经将某种帮助、教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通常排斥总则的修正,即意味着不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罚确定罪名的规定》,本款成立独立的罪名,即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20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罚确定罪名的规定》,本条成立独立的罪名,即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据此,AD项由于刑法分则已经将这种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因此不再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AD项错误。
B项,理论上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将共犯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所谓帮助犯是指本人没有实行行为,仅仅是提供帮助的共犯人。《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均系实行行为,因此,以出卖为目的,为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拐卖妇女罪的实行犯,而非帮助犯。B项错误。
C项,《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据此,C项正确。
[答案]C
[拓展]常见的刑法分则有规定而不适用总则共犯规定的包括: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罪(第249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第2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引诱、教唆、欺骗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煽动军人逃离不对罪(第373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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