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房屋共有人单方处分共有房屋行为有效吗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新、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王某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归张某莲(已故)、李某宝、王某行、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共有,其中张某莲占有42%,王某行、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共同占有30%,李某宝占有28%。
张某莲于2013年3月5日去世,张某莲的父母及其夫李某荣均先于张某莲去世,张某莲育有原告李某新及案外人李某平、李某洪、李某力四人。张某莲生前立下遗嘱,张某莲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产份额由原告李某新继承。现本案六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准备出售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产。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处分共有物的要求,均遭到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六原告对共有物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有处分权,即确认六原告有权出卖上述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宝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2004年诉争房屋办理入住手续之后,六原告一直在进行诉讼,至今诉争房屋还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因此,目前无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出售。如果该房屋今后具备出售条件,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前提是被告所拥有的份额不同意出售。此前,在再审案件中被告曾询问过原告如何处理诉争房屋,但在2012年之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诉争房屋的处理事宜。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王某行系兄弟姐妹关系,王某芹等人的母亲张某花与原告李某新的母亲张某莲系姐妹关系,张某莲与张某花的父母为张父和张母,张父又于1946年与王某芳结婚,王某芳与前夫所生之子为被告李某宝。
201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归张某莲、李某宝、王某行、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共有,其中张某莲占有42%,王某行、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共同占有30%,李某宝占有28%。张某莲于2013年3月5日去世。2015年6月,张某莲的父母及其夫李某荣均先于张某莲去世,李某荣、张某莲育有原告李某新及案外人李某平、李某洪、李某力四人。2015年6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新继承了张某莲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产份额。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诉争房屋现门牌号为北京市东城区1号。现该房屋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兴使用。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某新、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王某行对坐落于本市1号房屋享有处分权,有权出售该房屋。
点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坐落于本市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新、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王某行与被告李某宝共有(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新、王某芹、王某琼、王某君、王某庆、王某行等人占诉争房屋72%的所有权份额。现原告主张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即原告有权出卖诉争房屋,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妨碍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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