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跟单托收中的银行责任
发布日期:2021-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跟单托收,银行责任
根据《托收统规则》第3条的规定,所指的托收的当事人一般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3]。按照目前教科书的观点,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则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代收行与付款人间没有合同关系。委托人和付款人之间合同关系[4]。本文所讨论的是跟单托收中银行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文所关注的是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但是教材所给的观点理由不甚详尽,因此基于对URC522中第三款托收的关系人,第四款托收指示相关内容,结合有关民法教材中关于代理法律关系原理及相关材料的说明,有以下分析:第一,共同代理论[5]。这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代理关系。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过于片面,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代理”。也就是说,共同代理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当事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代理人以代理权;其次,数个代理人必须共同行使代理权。如果各代理人可以单独行使代理权,则仍是单独代理。在托收业务中,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代理权,并且代收行与托收行也非共同行使代理权,因此认定为共同代理缺少法理依据。第二、在国际托收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复代理关系,托收行是委托人的本代理人,代收行是委托人的复代理人[6]。其表现在于:(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代理关系,在委托人提交给托收行的托收申请书中对此有明确的表示。同时,它们之间的这种代理关系构成本代理,是日后托收行开展业务、为委托人与代收行建立另一层复代理法律关系的基础。(2)按照托收的业务流程,代收行应由托收行联系,并由其发出的托收指示书予以明示。很明显代收行就是托收行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在异地选任的复代理人。委托人对代收行的选择意见,并不影响托收行成为选任行为的主体。(3)代收行是托收行为委托人选任的参与整个托收业务的代理行,在托收指示书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本代理关系是明确告知代收行的,而且这个托收指示书应该完全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示而制定的,至于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可以通过一系列商业单据和金融单据知晓的,所以实践中代收行很清楚自己最终是在为谁提供服务。这种复代理关系只能认定为一个完整法律关系的两个层次,而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托收行与代收行都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两者都直接对委托人负责(上述上海兰生公司诉华侨银行、美国华旗银行国际托收纠纷一案中,被告华侨银行的代理律师徐捷先生在其代理词中就正确的阐述了这一点[7])。(4)代收行在具体操作时,它的一切承兑、交单和付款行为是以托收指示书为依据的,执行托收指示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不是由托收行承担。论文参考网。URC522明确规定,托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这正是委托人与代收行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表现。最后,即使托收行为委托人选任了代收行,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依旧存续,托收行有责任继续为委托人服务至托收完成。
所以采用不同观点对跟单托收中银行地位的分析,则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跟单托收关系中银行角色及责任
URC522在跟单托收中对托收行、代收行的共同责任和义务作了相关规定。托收行主要有以下责任和义务:(1)审阅委托申请书及委托人的特别提示,若不愿受理所受到的托收申请或其中的特别提示,则应无延误地立即通知委托人,表明拒绝接受或要求其修改委托申请书。(2)审核单据的种类和分数表面上是否与托收申请书完全一致。(3)按规定填制托收委托书。(4)按常规处理业务。(5)及时通报信息。
代收行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为非出口地银行,多为进口地银行,但有时也有第三国银行参与代收业务。所有代收行都有以下责任:(1)若决定不受理所受到的代收委托或某特别指示,一般应无延误地以可能的最快捷方式通知委托方。(2)审核单据的种类和分数,看表面上是否与托收指示书完全相符。若发现有不符之处,则应以可能的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委托方。(3)按委托方的指示处理单据以及代为缮制一些业务中必要的单据。若委托方未明确指示其要求代为缮制单据的式样及词语的具体要求,则代收行可按常规缮制而不承担责任。(4)遇有意外情况,应无延误地及时通知托收行。论文参考网。遇有意外情况无论委托人是否实现授权,代收行并无采取行动保护货物的义务,但也可不经事先请示而采取行动保护货物,无论如何代收行都必须及时将意外情况以及所采却的措施立即通知托收行。(5)所有通知中均应载明必要的具体内容,必须注明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书的业务。提示行是负责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论文参考网。提示行是代收行之一,它负有“提示”职责的代收行。在实务中,它通常兼有提示、接受付款或承兑付款及交单等多重职责。人们多以付款人的账户行或指定代收行在付款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为提示行。
但由于跟单托收的有不同的类型,所以在不同的类型下,银行的法律责任又有所区别。以下就跟单托收的代收行责任进行讨论。
代收行在在即期付款交单(D/P)条件下法律责任。在即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代收行的义务是接受托收行委托并按照“托收指示书”提示付款人以见票即付的方式付款赎单。在实践中,如果代收行违反了这一义务,未收到付款人的付款即将装运单据交给付款人,将导致委托人的损失。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所收到得各种单据中一般包含有提单。持有提单的意义在于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拥有提单就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这是其物权凭证性质决定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将提单作为权利证书而设定质押。对于提单来说,代收行承担了法律上的善管义务,而非仅仅是基于合同“托收指示书”所产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代收行放单给付款人时没有收到货款,则与“善意和合理谨慎”的义务和“托收指示书”中关于向付款人交付单据的条件不符合,最后会使委托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收到损害。如果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是复代理关系,委托人有权对代收行在管理托收业务过程中的过失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提出权利主张。但是代收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代收行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单纯依赖URC522的规定,还应当关注有关的国内法。URC522中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虽然这一条款所针对的是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但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所在国法律对于规范托收业务的重要地位。因此,虽然URC522中并没有关于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以及代收行是否应当对其过错向委托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我们也可以从代收行所在国的国内法中找到相关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 陈安.国际贸易法学(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5
[2] 陈治东.国际托收业务中银行责任之法律分析[A].武大国际法所.武大国际法评论(第2卷)[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
[3] 刘颖,王玉宝.《论银行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经济师[J] ,2004.5:56
[4] 朱揽叶.《国际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9:134-135
[5]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24。
[6] 曲一帆.论国际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33
[7]上海兰生公司诉华侨银行、美国华旗银行国际托收纠纷[EB/OL]//kbs.cnki.net/forums/25428/ShowThread.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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