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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强奸罪的主要要件之一:发生性关系后要第一时间报警才可以认定

发布日期:2021-06-0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XXXX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持刀胁迫的暴力手段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
上诉人林XXXXX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受害人趁上诉人林XXXXX上洗手间之机逃跑,并及时报警陈述了其被强奸的事实经过,其所陈述与本案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上诉人林XXXXX所提其在醉意中没有达成冯XXXXX要小费的要求而发生性关系,但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提及,也无证据可以佐证,反而所供述发生性关系后受害人在其上洗手间时往外逃跑的过程,能进一步印证证实受害人系受胁迫而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客观事实。

因此,上诉人林XXXXX所提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其没有拿刀胁迫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明本案有违背妇女意志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已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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