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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缓刑案例

发布日期:2021-02-28    作者:滕哲律师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哲,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腾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盖州市九垄地镇正黄旗村,因与被害人郑某某的感情纠纷,将郑某某家葡萄大棚内605棵三年生巨峰葡萄树剪断,经盖州市物价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为7623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意志较轻,且系初犯,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价认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与被害人郑某某有感情纠纷而故意损毁被害人郑某某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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