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21-02-28 作者:滕哲律师
负责人: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某,男,201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辽宁XX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3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牛XX、栾X、姜XX、李XX、王XX、李XX、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改判上诉人承担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1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显失公平。上诉人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本案系姜X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与高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姜X死亡。二、虽然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与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考虑到本案姜X的过错显然要大于高XX,如果对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却能得到与正常交通事故同等的赔偿显然不利于对该种行为的惩罚。综上,上诉人认为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0元为宜。
姜XX、牛XX、栾X、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李XX、王XX、李XX、李XX、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姜XX、牛XX、栾X、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2.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姜X醉酒超速驾驶辽H×××××号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975公里处时,与高XX驾驶辽H×××××号小货由北往南左转弯时相撞,致姜X、李XX(辽H×××××号车辆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路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营公交认[2013]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负、高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高XX驾驶的辽H×××××号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XX,由高XX作为投保人、李XX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姜X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2月25日出生。姜XX、牛XX分别系姜X的父亲、母亲,栾X与姜X系夫妻关系。姜XX系姜X的遗腹子,出生于2013年10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姜X与高XX的混合过错造成姜X死亡的后果,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姜X与高XX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高XX驾驶的李XX所有的辽H×××××号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姜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且事故交警出具说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故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姜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确会实际发生该损失,本院综合考虑2000元。对姜XX要求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虽然姜X死亡时姜XX尚未出生,但是姜XX出生后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在出生后必然需要父母抚养,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姜XX、牛XX、栾X、姜XX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X、牛XX、栾X、姜XX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牛XX、栾X、姜XX各项经济损失557057.50元的50%,即278528.75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姜XX、牛XX、栾X、姜XX负担503元,被告李XX、王XX、李XX、李XX、李XX负担71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和本案实际,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姜XX等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交通损失酌定为2000元亦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仅承担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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