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购买毒品仍借钱给他(但无法确认可购毒品数量)如何定罪量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湘1081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户籍所在地为资兴市,现住资兴市。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初,黄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樊某(已判决)商量准备一起从云南过境到缅甸考察当地市场,并通过黄某的妻子邓某订好了从长沙飞往西双版纳的机票,后李某临时有事没有去成。2019年11月2日,黄某和樊某从云南西双版纳非法过境到缅甸,在缅甸黄某与上线商谈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事宜。11月12日,两人返回资兴后,黄某向被告人李某借钱从缅甸购买毒品氯胺酮,并承诺借款10万元,使用15到20天后,支付李某好处费1.5万元。11月23日,李某在明知黄某借钱用于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的凯迪拉克小轿车抵押到王某(已判刑)工作的“义丰汇车行”借款10万元,然后将其中的9.5万元借给黄某购买毒品。黄某将筹集到的12万元购毒款,让樊某汇入李珍珍账户中。12月6日,一女子携带毒品氯胺酮非法过境到云南省沧源县境内,在沧源县申通公司,该女子使用摩托车司机李某1的身份信息,将毒品邮寄到湖南省资兴市。12月10日,黄某指使王某、樊某开车前往申通公司收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樊某收取的包裹内起获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体73小包重2216.04克。经检验,从73小包白色晶体中抽取的送检检材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份。
指控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银行流水、工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信息、快递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临沧河底岗边境检查站说明、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义丰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樊某、李某1、卫某、朱某、邓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毒品氯胺酮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吴攀辩称:1、李某仅有出借款项给黄某的行为,李某起到的作用十分轻微,应当减轻处罚;2、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毒品氯胺酮相对应的准确金额,即无法证明黄某是12万元购买到了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2万元购买到的氯胺酮的数量,也无法证实李某提供的资金购买到的毒品数量,所以应该做出对李某有利的解释;3、对李某判处重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李某没有实际接触毒品等行为,且也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性,并且其当庭认罪,应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李某系初犯、从犯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七至十五年的幅度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初,黄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樊某(已判决)商量准备一起从云南过境到缅甸考察当地市场,并通过黄某的妻子邓某订好了从长沙飞往西双版纳的机票,后李某临时有事没有去成。2019年11月2日,黄某和樊某从云南西双版纳非法过境到缅甸,在缅甸黄某与上线商谈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事宜。11月12日,两人返回资兴后,黄某向被告人李某借钱从缅甸购买毒品,并承诺借款10万元,使用15到20天后,支付李某好处费1.5万元。11月23日,李某在明知黄某借钱用于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的凯迪拉克小轿车抵押到王某(已判刑)工作的“义丰汇车行”借款10万元,将其中的9.5万元借给黄某。黄某将筹集到的12万元,让樊某汇入李珍珍账户用于购买毒品。12月6日,一女子携带毒品氯胺酮非法过境到云南省沧源县境内,在沧源县申通公司,该女子使用摩托车司机李某1的身份信息,将毒品邮寄到湖南省资兴市。12月10日,黄某指使王某、樊某开车前往申通公司收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樊某收取的包裹内起获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体73小包重2216.04克。经检验,从73小包白色晶体中抽取的送检检材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银行流水、工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信息、快递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临沧河底岗边境检查站说明、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义丰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樊某、李某1、卫某、朱某、邓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为贩卖从境外购买毒品,仍为其提供资金方面的帮助,其行为确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还主动缴纳罚金,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次毒品犯罪活动系是侦查机关控制下的交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借款对应可以购买到的毒品数量,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李某的解释,请求对李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樊传祝
人民陪审员 钟书平
人民陪审员 黄 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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