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总结2 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
发布日期:2020-12-25 作者:蒋保双律师
【基本案情】——张某向外出借资金,后因为借款人无法偿还,将李某某、焦某某拘禁在酒店,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涉嫌非法拘禁罪。后来,其家属找到律师,委托律师为张某进行刑事辩护。
【判决结果】——某市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开庭,对非法拘禁一案,从轻处罚。
【办案心得】——抓住对嫌疑人有利的案件事实和细节,还原事实真相,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利规定,依法进行辩护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实施的现行有效的《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规定
1.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1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综上,张某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行为入罪的重要条件之一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参照此条标准,在第一种情形即行为人不具备其他情节的情况下,非法拘禁行为超过24小时是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标准。
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持续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时间作为保证,其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应当持续一段时间。而本案中,仅有被拘禁人焦某某声称其被拘禁了36小时,而俱进的实施人员张某说只拘禁了16个小时。本案一审判决书第49页以另一起拘禁仅17小时,未达到定罪标准,说明拘禁17小时以下不符合定罪标准。所以本案拘禁焦某某16小时,更不符合定罪标准,所以从拘禁时间上看,拘禁焦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刑法对公民社会生活进行有限干预,不应把所有违法行为均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限制刑罚的适用不仅是刑法的应有之义,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内在价值追求。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对被告人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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