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刑事鉴定的几点思考(一)
发布日期:2020-12-24 作者:姚雷律师
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化名)因家庭纠纷持菜刀将王花(化名)左上臂砍伤。
就王花的伤情公安机关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代称为“A”“B”“C”)鉴定,A鉴定为重伤二级,B为轻微伤,C为重伤。公安机关依第三次鉴定认定王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
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引发笔者以下思考:一、给被害人做伤情鉴定是否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
王明家属称因公安机关未通知,第三次鉴定不合法,那么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包括委托鉴定)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吗?
现有法律并未作此规定,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公安机关都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因为刑事案件追诉权在国家,而伤情鉴定是能否追诉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证据,所以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开展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说法没有依据。
不过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的规定,鉴定机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公安机关委托,也许可以减少因回避、超出技术能力等问题而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情况。
二、司法局出具的意见对鉴定审查有什么影响?
本案中王明一方对第一份鉴定向市级司法局投诉,司法局答复书认定该鉴定超出技术能力,并对“A”作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但“A”称不予采纳。
“A”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鉴定机构如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能单纯声明不接受。
对于司法局出具的答复书,笔者认为仍是一种证据,公检法应当依法审查,最终由人民法院认定其效力;如果法院认为司法局出具的意见存在问题而采信之前的鉴定,笔者认为原处理意见不生效。
当然在实践中,因为司法局通常让司法鉴定协会先评查再出具处理意见,更具专业性,一般法官都会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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