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诉举报为名行牟利之实的定性分析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采取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举报、投诉的方式,利用多家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为维护经营希望不被举报、投诉或撤回投诉等心理,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分歧】
以投诉举报为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评析】
近年来,随着职业投诉举报成为产业链,一些行为人或通过“调包”“夹带”“造假”等方式制造索赔理由,或在知晓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轻微违法违规后,以向市场监管、消防等职能部门投诉举报方式,直接与生产者、经营者商谈,威胁或者胁迫生产者、经营者,以期取财牟利也不断出现。上述案例就是一典型实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评价、规制、指引等功能。对此类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合理行使权利的行为,抑或是刑法规制的行为,需要加以厘清。
从投诉举报的功能、属性来看,投诉举报,是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国家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如对于举报,经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经立案调查后依法作出相应处罚,给予特定举报行为以奖励。投诉举报属于公民的权利亦或义务,但不可以利用此谋取不法利益。与此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明确了“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条款,鼓励同欺诈行为、不法侵权行为作斗争,以提高违法成本、惩治不法。在法律范围内,通过法治方式索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
从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及限度来看,刑法具有“第二次法”的性质,是最后一道防线。在行为人具有正当权利基础、实现权利手段合法、行为目的合理的情形下,属于合理行使权利的行为,归属于前置法如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刑法应该保持谦抑,不应积极介入。而以投诉举报为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表象上似乎是行使权利,但实质上是牟取不法利益,已超出合法行使权利的界限,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显然不属于合理行使权利的行为,此时刑法不应缺位,而应敢于亮剑。也正是如此,2019年5月9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来看,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或畏难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或畏难心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多样,如将要实行暴力加害,毁坏财产,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商誉等相威胁或要挟。结合上述案例,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如不满足要求即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举报、投诉的方式,迫使商家为维护经营,希望不被举报、投诉或撤回投诉,而向被告人支付所谓“顾问费”,从而牟取不法利益。综合评判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实现权利手段是否合法、行为目的是否合理,这种以投诉举报为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于通过“调包”“夹带”“造假”等方式制造索赔理由加以威胁或者要挟,进而勒索财物的,亦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情况下,采取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行使财产权,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主观上如果只是为获取自己有权获取的财物,客观上获取财物的数额与其应当获取的数额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其行为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系事出有因,不应以财产犯罪论处。但当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可以以相应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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