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20-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国家机构中处于首要的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为5年。
(三)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等;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
①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②本级行政机关的正副职领导人;
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但是选出的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乡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本级行政机关正副领导人;
(3)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人员。
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
(2)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
(3)有权通过和发布决议;
(4)民族乡人大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4.监督权
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5.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4)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5)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2.议案的提出程序:
在地方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3.选举程序
(1)候选人提名
主席团或一定数额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候选人人选。
这里的一定数额的人大代表指的是:
①省级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②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③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2)候选人人数
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③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3)投票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4)当选(略)
4.罢免程序: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2)乡人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3)罢免案均需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五)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1.专门委员会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县乡级人大不设专门委员会。
(2)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3)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4)各专门委员会主要是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2.调查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经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提请,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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