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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韩某某、庞某乙、庞某丙妨害公务案

发布日期:2020-10-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别名庞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文盲,农民,住大足县X镇X组。2005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文盲,农民,住大足县X镇X组。2005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文盲,农民,住大足县X镇X组。2005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足县X镇X组。2005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韩某某、庞某乙、庞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甲、韩某某、庞某乙、庞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晚10时许,大足县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协警胡某某、陈某丁等人来到本县X镇X组庞某亮家中,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庞某亮捉获并戴上手铐。被告人庞某甲、韩某某、庞某乙、庞某丙等人闻讯后,强行闯入庞某亮家,不顾李某某申明是公安民警,正在执行抓捕人犯的公务,请予配合的明示和警告,以抱腿、抓扭、推拉等方式阻挠李某某等人执行的抓捕任务,致使已被捉获的犯罪嫌疑人庞某亮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韩某某、庞某乙、庞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某甲、韩某某、庞某乙、庞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庞某戊、庞某己、陈某庚、庞某辛、李某某、陈某丁、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图;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韩某某、庞某乙、庞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庞某甲、韩某某、庞某乙、庞某丙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四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庞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庞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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