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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高频考点详解(1)

发布日期:202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证据的法定分类 ☆☆☆☆☆☆☆☆☆☆

  1.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包括实物和痕迹两类。

  书证是指以文字、 符号、 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人证言

  (证人资格;单位不能作证;见证人不是证人;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优先性;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单独作证)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12、13 条规定,下列证言需要排除:

  (1)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

  (2)醉酒、麻醉状态,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4)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5)没有经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6)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聋哑人、外国人、不通宵当地语言的人)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15 条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2)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3)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意】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被害人陈述 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供述(有罪、罪重);辩解(无罪、罪轻)

  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③仅有口供不能定案,没有口供也能定案。(《刑诉法》第 46 条)

  【提示】会区分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关系到言词证据的排除)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19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20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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