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诈骗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高中文化,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9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高中文化,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9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杰、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9年7月,被告人修某某在给客户朱某某办理车辆手续时,告知朱某某办理假的购置附加税证可以省钱。朱某某同意后,修某某在商水县购买伪造的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为朱某某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
(二)诈骗罪
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某某及其员工冯某某,在接受客户挂靠该公司办理手续时,收取客户车辆购置附加税款,但二人购买伪造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欺骗客户,为被害人办理车辆手续。将客户所交车辆购置附加税款占为己有:
1、2009年12月份,被害人曾某某购买车辆,挂靠在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将购置附加税款17948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将该款交给修某某。后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在商水县购买伪造的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为被害人曾某某办理车辆手续。
2、2010年元月份,被害人侯某某购买车辆,挂靠在奥翔公司,并将购置附加税款14358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收到该款后,使用伪造的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为被害人侯某某办理车辆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修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刑。
被告人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修某某在案发前补缴了税款、缴纳罚款和滞纳金,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车辆办理购置附加税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法庭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9年7月,被告人修某某在给客户朱某某办理车辆手续时,告知朱某某办理假的购置附加税证可以省钱。朱某某同意后,修某某在商水县购买伪造的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为朱某某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
(二)诈骗罪
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某某及其员工冯某某,在接受客户挂靠该公司办理手续时,收取客户车辆购置附加税款,但二人购买伪造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欺骗客户,为被害人办理车辆手续。将客户所交车辆购置附加税款占为己有:
1、2009年12月份,被害人曾某某购买车辆,挂靠在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将购置附加税款17948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将该款交给修某某。后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在商水县购买伪造的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为被害人曾某某办理车辆手续。
2、2010年元月份,被害人侯某某购买车辆,挂靠在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将购置附加税款14358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收到该款后,使用伪造的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为被害人侯某某办理车辆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曾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伪造)、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出警经过、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修某某、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属于自首,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修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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