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在开庭时翻供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亲办案例
2016年钱某因村补贴发放的问题来到村长王某家讨要说法,在沟通中双方产生矛盾,于是钱某回到家中纠集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再次前往王某家中,王某见钱某人数众多,拒绝和钱某沟通,情急之下钱某拿起手中的热水瓶砸向王某。经鉴定,王某面部被烫伤,构成轻伤。当钱某得知王某构成轻伤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是如何纠集他人,如何事先计划并如何烫伤王某的事实。然而,在案件一审庭审中,钱某当庭翻供,表示双方是在互相争执过程中导致热水溢出造成王某烫伤,是意外事件,但是其仍然承认纠集他人向王某讨要说法的事实。
争议焦点
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纠集他人以及实际伤害他人的事实。但在一审开庭时,否认其伤害他人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正方观点
钱某构成自首。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其中如实供述的范围限于对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钱某只是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予以翻供,但对于纠集他人策划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其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应当视为自首。
反方观点
钱某不构成自首。虽然如实供述要求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但是该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定性为实行的行为事实,也就是本案中钱某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如今钱某对于伤害行为予以翻供否认,哪怕其承认有存在纠结和策划行为,也不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观点
钱某不构成自首。
一、准确认定主要犯罪事实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犯罪,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和没有交代的犯罪事实,根据其危害程度,如果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犯罪的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已经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犯罪情节的轻重,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大小进行判断。结合到本案例中。假设应当追究钱某故意伤害以及纠集他人共同致人伤害的责任,首先应当确认其是否存在纠集他人和策划进行伤害的犯罪事实,如果存在这一类犯罪事实,那么已经符合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预备状态,但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预备过程中如果没有造成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的产生,则可能将面临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本案中钱某对于最终伤害他人的事实予以否认,等于直接将本案推向无罪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中,也就是对于案件的处罚结果以及量刑存在了明显的影响,显然其对于伤害他人的行为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承认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应当构成自首。
二、在共同犯罪中,主犯除供述自己的行为外,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可以认定为自首
根据《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若成立自首,除自动投案外,还要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3、如实供述具有稳定性,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如果钱某需要符合自首条件,除了应当供述其本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还应当供述所有参与本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所有参与的人员及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如今钱某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都予以否认,同时也等于导致追诉机关无法追究其他同案犯刑事责任,因此显然钱某不符合该《自首立功意见》中对于主犯应当承认的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围要求,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否认部分犯罪事实必须不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才可以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但其主要目的应是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的把握,不应该过于苛刻,不应把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等同于认罪、悔罪。但是若当事人否认部分犯罪事实,该部分犯罪的事实影响到其定罪和量刑,那么对于该部分的犯罪事实不能够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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