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时否认犯罪,在出示证据后如实供述是否属于自首?
亲办案例
犯罪嫌疑人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入室盗窃,经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致电嫌疑人要求其到案配合调查,嫌疑人到案后否认其在此期间内所有盗窃事实,经侦办民警向其出示视频监控录像证据后,才主动供述其所有入室盗窃的事实。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并在侦查机关出示证据后才如实供述的是否属于自首?
正方观点
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发性到案配合调查,虽然在调查一开始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是在侦查民警出示相关证据后如实供述了其所有犯罪事实。明显符合自首条件中的主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条件,应当视为自首。
反方观点
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自首。其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非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主动投案的形式。而且其到案后并没有做有罪的如实供述,而是看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所有证据后才予以承认,并不具有将自己交于法律审判的自动性,不应当视为自首。
律师观点
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不是法定的自动投案的形式
根据《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和《自首立功意见》规定,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的并不是上述两个文件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顶多可以被视为兜底性条款中的一种,但是该兜底性条款对于自首最终的构成必须包含如实供述的条件,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未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上述第一点已经说明,根据相关的解释和意见的规定以及兜底性条款中对于自首条件,必须如实供述才可以被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是前提,如实供述是目的,接受审判和裁决是本质,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不能完全割裂。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到电话后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嫌疑人接到电话,包括捎口信,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等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第二种是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包括他人代为转告的通知后,自行到案,初期没有及时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或者向其出示证据前如实供述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其是在公安部门已经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后才予以承认,其既没有起到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作用,也没有如实自愿的将自己交于法律审判的意愿,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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