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
亲办案例
2005年某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潜入邻居刘某家中,盗取贵重物品价值5000元,在出门时被正好回家的刘某撞个正着,案发后,嫌疑人周某向被害人承认其先后三次潜入刘某家盗窃手机,箱包,衣物,现金等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嫌疑人周某当场退还赃款人民币7000元。并向受害人写了“借条”,内容为“借刘某人民币20000元”以求私了。后刘某报案,经公安机关传唤,周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属于自首?
正方观点
可以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愿意将自己交付国家予以追诉和审判,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事实虽然不等同于直接前往侦查机关投案,但他已将自己置于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实质区别。且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司法审判,虽然对其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适用《自首立功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
反方观点
犯罪嫌疑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是自首。《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规定被害人不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主体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没有刑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依据。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律师观点
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即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向被害人投案所可能产生的四种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二是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但不希望被举报,如果被害人坚持举报犯罪嫌疑人也不反对;三是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但要求被害人不要报案,以退还赃款赃物或者给予赔偿请求“私了”;四是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承认犯罪后采取恐吓欺骗,甚至揭发隐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报案。其中前两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承认事实并被举报,其对接受法律裁判的意愿是明确的与他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没有实质性区别。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也是自动投案,但此不违反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对于第三、四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虽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但主观上并不愿意被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制裁,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中“借条”所带来的问题
结合本案,从证据看来,犯罪嫌疑人虽向被害人承认其多次入室盗窃的事实,其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保证还款协议等类似“借条”的文书不能证明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被害人告发进而接受司法裁决的自愿性,反而说明其对于盗窃事实企图用借款事实来予以掩盖,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掩饰行为,所以从其投案的主动性来看,嫌疑人是在被害人报案和指认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其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动到案,不具有自动到案的主动性。而且其写下“借条”的行为,也有掩盖盗窃犯罪事实的心态,企图以借款的形式来弥补其犯罪的本质,因此不符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可否认嫌疑人向被害人承认盗窃犯罪事实的勇气和悔罪态度为公安机关破案节约了司法和诉讼的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但不得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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