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以为自己是受害人去报案的算自首吗?
亲办案件:
朱某在自家园圃种植了多颗樱桃树,樱桃还未成熟时朱某就发现有被人偷盗的迹象,于是朱某决定住在园圃内,看能否抓到小偷,一日晚,朱某听到园圃内有声响,立即查看,发现园圃内有人影晃动,随手抓起手电筒和事先准备木棍将其打倒在地,并扭送到派出所,后经调查,被打倒的张某只是喝醉酒后迷了路才来到朱某的苗圃,并不是小偷。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部和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于是公安机关将朱某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查起诉。
争议焦点:
朱某是否构成自首?
正方观点:
朱某构成自首,因朱某将张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主动承认自己将张某打伤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反方观点:
朱某不构成自首,因朱某虽在报案过程中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砸伤了张某的事实,但其当时是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到公安机关的动机和目的是告发他人犯罪行为,而非投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律师意见:
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目前我国对于自首有关的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以外,还存在分则中部分罪名(如贪污贿赂类有关自首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七种视作主动投案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五种情形。
一、报案并不必然否定自动投案
报案与自动投案不是矛盾的对立面,报案既可以是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从司法实务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报案的同时投案,或者投案的同时报案也并非少见。因此,报案不是否定自动投案的条件。本案被告人虽是以被害人身份进行报案的报案人,但同时也可以成为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严格认定投案的动机和目的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仅对自动投案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自动投案的动机并未作出限制,即并没有要求犯罪分子的投案必须是为了接受审判。犯罪分子只要有投案的意思,甚至没有具体的到案投案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投案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到案的动机具体为何对于认定自首并无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嫌疑人是本人到案,还是委托他人到案,又或者是以被害人身份到案,都不影响其到案的主动性,重要的是其到案后是否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如实的陈述,如果存在避重就轻甚至否认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那就不构成自首了。
三、自动到案不需要有做好将自己交予法律审判的意愿。
本案中虽然朱某将张某带到派出所,是希望张某受到法律的审判,而非自己,所以有一部分意见认为其到案缺乏将自己交予法律审判的认识,所以不认为是自首。但笔者认为,自首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就自动投案而言,并不要求必须由将自己交由法律审判的必须要件,因为从人性而言,保护自己是本能,嫌疑人可以选择自动到案,其目的不仅只是将自己交由法律审判,例如很有可能系希望到案后能够和解、协商从而达到自己受到最轻处理的结果,难道嫌疑人怀着这样的目的到案,就不是自动投案了吗?所以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第二个条件,也就是其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如果是如实供述,则可见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完全符合自首的特征。若其避重就轻,否认事实,哪怕其自动投案都不能算作为自首。回到本案中,朱某虽然将张某扭送到派出所时,完全不是因为其要接受法律的审判,但朱某在公安人员向其制作笔录时,完全承认了其伤害他人的事实,反过来说,若朱某不将张某带到派出所,也不承认伤害张某的事实,则公安机关也根本不知道本案的案发事实存在。至于朱某报错案,抓错人的行为,完全是其判断错误,不能凭此来影响对其自首性质的认定。若不认定其为自首,以后同类案件,当事人都不存在自首可能(因为扭送后自己也进了派出所,不可能再有一次自首的机会),这显然是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刑法的人权保障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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