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场舞降噪不能仅靠私力救济
发布日期:202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安机关查处扰民行为,除了出警、调查和劝导外,还需依法定性并作出结论,否则属于部分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
原告周咏清居住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楼下每晚都有人跳广场舞,音响器材发出的噪声影响了原告的平静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晚拨打110报警,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公安分局)下辖的望城坡派出所随即派员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制作了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建议原告去环保部门申请鉴定。后原告又多次到望城坡派出所要求其对广场舞噪音扰民行为进行处理。此后,望城坡派出所民警多次到现场劝说跳舞居民将音响音量调小,并对周边居民进行了调查走访,与当地社区干部一起召集跳广场舞的居民进行了协商,但未果。
原告对此不满,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场舞噪声扰民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对该类行为的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报警后至原告提起诉讼的半年时间里,虽然做了调查走访、劝说协调工作,但对于噪声扰民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事项,是否需要处罚等实质问题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应当认定被告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责令被告岳麓公安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周咏清的报案作出处理。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又书面申请撤回上诉。长沙中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由个别地方广场舞噪声引发的扰民问题日益凸显。行政执法机关对此执法疲软,不作为或难作为,被扰居民不得不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有向跳舞人群空投“粪弹”的,有买高音炮以噪制噪的行为,可谓奇招迭出。这些私力救济手段的无序和失范,既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广场舞噪声的扰民问题,也影响到社会生活秩序的和谐。本案的审理对于探索公权力对扰民行为的有效管控有着典型参考意义。
1.管控职责的界定:查处扰民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准确判断公安机关在查处噪声扰民行为时应负的法定职责,可以从其法定职责范围、履行职责的程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时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考量。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依此,对广场舞噪声扰民行为的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即使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由环保部门对噪声是否超标作出鉴定,也应由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向环保鉴定部门提出,而不能让报案公民个人申请。
2.履职程度的判断:出警、调查及劝导不构成完全履行。
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职权,其优势地位决定了人们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更加严格。行政主体对法定职责的全面履行,是防止行政主体逃避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不适格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是否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关键在于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及时履行而不履行,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法定免责事由。
对扰民行为的准确定性和依法处理,是公安机关查处扰民行为的核心和实质,是有效管控扰民行为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公安机关接到原告就广场舞噪声扰民的报案后,虽然采取了出警、调查和劝导等行动,但其对噪声扰民行为一直未定性和作出处理决定。因被告公安机关只对跳舞者进行了劝导,未采取进一步措施,跳舞者仅在民警到场劝导时将音量调小,民警走后又依然如故,使扰民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这正是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的根本原因。
3.拖延履行的后果:法院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对法定职责的完全履行,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对人的申请作出明确的最终结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介于拒绝履行和完全履行之间。行政主体在受理申请立案后虽实施了调查取证、劝导等行为,但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作出最终结论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虽然被告公安机关对群众跳广场舞的行为进行了劝诫,但未对噪声扰民的行为作出定性和处理,小区群众跳广场舞的行为也没有停止,原告的合法权益仍处于继续受侵害的状态,行政机关的前期行为不能满足行政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故被告的履职行为不完全,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作出处理是正确的,有利于防止行政主体规避履行其法定职责,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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