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深圳十大“民告官”:高国民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判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0308行初290号
原告高国民
委托代理人谢晓蓉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
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民(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国民及委托代理人谢晓蓉,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建祥、罗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本案 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深人社函C2017J85号《深 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高国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的复函》(以下简称《关于高国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 函》),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深府复决〔2017〕55号行政复议案,深 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采购律师服务(广东中全律师事务 所)的全部采购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 算、招标文件、询价通知书、评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 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等”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制作或是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且原告申请 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根 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提供。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采购文件属于被告履行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方举证答辩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依法属于 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拒绝公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 法权益。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高国民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的复函》;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 息进行公开;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府复决〔2017〕5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关 于高国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据1-3证明原告的 起诉于法有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参加复议、提供法律服务,系依法行使复议权利,并非被告 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过程中产生或者制作的信息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 息范畴,且该事项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的答复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属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拒 绝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 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主张不成立。原告因与深圳市桑 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为此,与其妻子不间断地向 涉及社保关系处理的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提出信访诉 求、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累计已达50余次,内容与法定 信息公开多不相关且多有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原告与其妻子 的行为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 法主旨,造成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过重的诉累和负担。综上, 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身 份证,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关于高国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 申请作出回复并邮寄回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向 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 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是深府复决C2017J55号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2017年1月18日, 原告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公开该单位采购律师服务(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的全部采购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询价通知书、评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等。
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高国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采购文件”并非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是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 府信息的范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 关,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 提供。原告于2017年2月5日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2月 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采购律师服务方式不是政府负责实施的集 中采购,而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自 行采购。法律服务合同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 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 H ,即按年度采购律师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 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申请的个案律师采购服务文件并不存 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指向的是被告与广东中 全律师事务所按年度自行采购的律师采购服务合同及相关 文件。政府购买律师服务不同于纯粹的物资采购类政府采购 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合同,即律师采购服 务合同及相关文件属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 的信息。被告认为其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参加复议、提供法律服务是依法行使复议权利,并非其履行 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过程产生或者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 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主张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特 殊需要是监督,但其并未就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自身生 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即原告申请信息 公开的理由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并无 违法或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 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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