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遗产原告不能继承
发布日期:2020-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氏兄妹的父亲与陈氏三姐妹的母亲在1987年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当时李氏兄妹与陈氏姐妹都已成年并分别成家立业。由于父母“再婚”而联系起来的5个人,随着父母先后去世,再一次“联系”了起来。李氏兄妹起诉称,他们的父亲于1998年去世,后陈氏三姐妹对他们兄妹隐瞒继母于2004年去世的消息,并擅自私分了父母留下的财产。当陈氏三姐妹企图进一步侵吞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时,二原告方知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了侵害。二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二原告对父母留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三被告私自继承或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陈氏三姐妹对此辩称,该房屋是三被告母亲个人的遗产。该房屋是1982年企业分配给三被告的母亲及生父的房屋。三被告的母亲于1987年与二原告的父亲再婚后,两位老人分两次买下房屋的产权,而二原告的父亲在1992年亲笔写有遗嘱一份,遗嘱明确表示他留下的全部财产均归老伴儿即三被告的母亲所有。三被告系母亲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也没有形成赡养关系,因此二原告没有继承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李氏兄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主审法官尤秀芳分析指出,二原告的父亲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1998年二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继承开始,按照其遗嘱的内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二原告父亲所有的财产当时都已归三被告的母亲所有。现由于三被告的母亲已去世而且没有遗嘱,三被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自然享有继承权。而二原告的父亲再婚时,二原告均已成年,二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此二原告对三被告母亲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尤秀芳法官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所以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情形:
(1)形成扶养教育型关系主要是因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后,未成年的继子女完全或者部分由继父或者继母扶养、教育,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和子女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也就具有相应的相互继承关系。继子女也相应地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未形成扶养教育型关系主要是因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后,继子女已经成年,已经独立生活,这时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教育关系,仅仅是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也就没有相应的相互继承关系。而本案正是属于这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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