拔罐针刺放血属于中医诊疗活动,无证经营则为非法行医
发布日期:2020-03-30 作者:梁波律师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拔罐,针刺放血,非法行医
一.案情回放
2018年6月5日,案外人周某某向卫健局投诉举报其本人和周某战在某公司接受了刺血拔罐,以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痛风等疾病,该公司可能存在无证经营的情况,要求卫健局予以查处。卫健局对周某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原告涉嫌非医师行医的行为予以立案。
2018年6月11日,卫健局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8年6月13日,卫健局向原告冯某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2018年8月23日,卫健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了原告有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2019年4月23日法院判决,卫健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某公司在x市x区x镇x广场开展健康管理咨询服务和相关的理疗服务。2017年8月以后,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原告严格按照所在公司经营范围开展健康管理咨询服务和理疗服务,并未开展针刺放血等中医诊疗活动,也不需要申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卫健局误信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的举报人的一面之词,未认真听取和核实原告的陈述、申辩,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三.律师点评
原告冯某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为周某战、周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等人开展拔罐、针刺放血等中医诊疗活动,期间某公司共取得可认定的诊疗收入228760元。以上事实有接受原告中医诊疗的当事人周某战、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转账凭证,原告开展中医活动的现场照片、诊疗器械,诊疗病例,冯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卫健局曾于2017年12月4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获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无菌针灸针、医用棉签、皮肤针、真空拔罐器、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棕色无标识液体、《健康管理?服务记录表》(周某战、陈某某)等物品。原告服务记录表中多处记载的“肝区出泡”“肺区出泡”“排出黑血块”等事实均证实了原告实施了使用器械进行拔罐、针刺等中医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医药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难点解读
中医诊疗活动是以疾病诊断和治疗为目的,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技术、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方法治疗,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
2018年9月4日,卫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冯某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x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周某战、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开展拔罐、针刺放血等中医诊疗活动。卫健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构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冯某以能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痛风等疾病为由,为周某某、周某战、陈某某等人进行拔罐、针刺放血等中医诊疗活动的事实有周某某、周某战、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健康管理服务记录表》、现场照片、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符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为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诊疗活动内容,应视为原告已进行诊疗活动。
卫健局作为本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卫健局据此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对他人开展拔罐、针刺放血的中医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医药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参考资料】1.医疗案例:非法经营中医诊所行医,导致患者因注射针孔感染而死亡。2.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3.医疗事故罪:中医专业医生行外科手术,对畸形变异肾脏缺乏认识,误将马蹄肾全部切除。4.医疗案例:为病人缓解病情帮助恢复健康,属于诊疗活动需得到许可。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2019X0212行初8号),仅供以案释法之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插图无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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